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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湛拥军与张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拥军,张记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122号原告湛拥军,��,生于1970年5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张记山,男,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湛拥军与被告张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记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被告张记山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湛拥军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张记山向原告湛拥军借款52000元,承诺2016年底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记山向原告湛拥军借款52000元,承诺2016年底结清,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记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湛拥军借款五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张记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