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诗怡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诗怡,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市涪陵区。被告人张诗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10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诗怡于2017年2月18日至同月27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易家坝某宾馆房间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一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传某某、黄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诗怡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诗怡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诗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诗怡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抓获,羁押一日,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4月13日取保候审,羁押三十五日,共计被羁押三十六日,应折抵刑期三十六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福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