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文志与海国民、陈英杰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文志,海国民,陈英杰,海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案号}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内2201执1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文志,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天乐路51号副9号。被执行人海国民,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乌察路23号2单元602室。被执行人陈英杰,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乌察路23号2单元602室。被执行人海金荣,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洮河南路47号副9号。本院在执行胡文志与海国民、陈英杰、海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国民、陈英杰案件款129525.00元,余款经查询被执行人海国民、陈英杰、海金荣存款、房产、车辆,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海国民、陈英杰、海金荣暂无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胡文志未受偿金额为5984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苏 日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青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