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湘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湘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湘建,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湘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正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湘建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体育馆南侧跑道上看到被害人曾某与其男友刘某某在车上睡着了,车门、车窗均开着,遂把曾某放在身上的苹果6S玫瑰金手机盗走,并在体育馆东侧梅苑南路的路边观察动静。14时许,曾某醒来发现自己手机被盗后报警,在路边观望的李湘建见民警到来,心中害怕,便委托堂弟李某某将手机交还给民警,自己则逃离现场。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伍某某、奉某鉴定,曾某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湘建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湘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阳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湘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湘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湘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湘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湘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正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