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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312苗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杰,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东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苗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杰于2015年3月份一天下午,在东海县石湖乡团池村小商店门口,盗窃张某停放在路边豪爵摩托车一辆;2017年4月12日上午11时许,在牛山街道湖南村翻墙入室进入聂金柱家,盗取聂某人民币1100元。认为被告人苗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坦白和盗窃前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杰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苗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洪富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聂晓雪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广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