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传强与李玉銮、曹启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强,李玉銮,曹启进,曹启源,曹启泉,吴木银,叶代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25民初290号原告(反诉被告):郑传强,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玉銮,女,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财,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启进,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曹启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曹启泉,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吴木银,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政和县。第三人:叶代福,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郑传强与被告李玉銮、曹启进、曹启源、曹启泉、吴木银、第三人叶代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李玉銮于2017年4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郑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履行《联合建房协议》第2条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作为产权人应当履行的各项协助义务;2.判令李玉銮退还郑传强多支取的60000元;3.判令曹启进退还郑传强多支取的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曹启进、曹启源、曹启泉均是曹吉华的儿子,曹吉华已过世。政和县熊山胜利街120号旧房分为东西两半,东面的房地产是曹吉华所有,现为曹启进、曹启源、曹启泉共同继承;西向的房地产由李玉銮所有。2011年4月4日,郑传强作为丙方,李玉銮作为甲方,曹启进、曹启泉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曹启进、曹启泉、李玉銮提供政和县熊山街道胜利街120号房地产用于拆旧建新,郑传强负责在原有房产占地面积范围内建造南、北两栋框架结构房屋并承担所有费用并补偿李玉銮地基款100000元,补偿曹启进、曹启源、曹启泉地基款135000元,两栋房屋间的采光间距为3.8米,其中北栋房屋归属被告所有,南栋房屋归属郑传强所有;各被告作为产权人承担履行办理拆旧建新审批的申请、签字、领取材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协助的行为义务。2013年7月2日,曹启进、曹启源、曹启泉将政和县胜利街120号东向房屋产权人由其父亲曹吉华变更登记为曹启进、曹启源、曹启泉。同日,李玉銮也将政和县胜利街120号西向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李玉銮、叶代福。协议签订后,郑传强实际支付李玉銮160000元;实际支付给曹启进85000元,按曹启泉的要求支付给曹启进、曹启源、曹启泉的姐妹曹启容85000元。致使郑传强多支付给李玉銮60000元、曹启进35000元。2013年12月5日,办理了政和县熊山胜利街120号房屋重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权利人为曹启进、曹启源、曹启泉、李玉銮、叶代福、吴木银。2015年10月29日,办理了政和县胜利街120号房屋拆旧建新的用地批准书,权利人为曹启进、曹启源、曹启泉、李玉銮、叶代福。郑传强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即开始动工建设。因曹启进与相邻住户关系差,郑传强在施工过程中,与政和县胜利街120号房屋相邻的邻居均要求郑传强拆旧建新的房产东向墙体需沿西向退入以拓宽原有的公共通道,否则不让施工。经原、被告与政和县胜利街120号相邻户协商同意,建新房产的东向墙体沿西向往里退,致使建新房产的面积与协议约定的面积减少。新建房产施工时,被告均在场监工,基础工程及每层钢筋布设、模板施工均在被告监管同意的情形下,才进入下一个施工程序。2015年5月6日,新建房屋建好并交付给各被告使用,各被告也先后装修入住建新的房屋。现各被告仍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到相关职能部门补办建新房产的动工证等,致使按协议约定应归属郑传强所有的一栋房产无法办理产权证,损害了郑传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郑传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如上。李玉銮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郑传强补偿房屋面积不足442500元;2.郑传强补偿多占宅基地面积250000元;3.郑传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51000元;4.郑传强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78000元(以上所有金额合计为82150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联合建房协议(李玉銮为甲方,郑传强为丙方)第4条约定:甲方得北楼三、六、八层,每层面积136.6平方米,不足部分由丙方补给每平方米5000元,三层、六层每层实际面积102.59平方米,共计205.18平方米,三、六两层共缺少面积68.02平方米;根据协议第3条(2)约定,第八层调换到南楼,甲方应得100平方米,不足部分每平方米由丙方补5000元,丙方给甲方的南楼一套房实际面积79.52平方米,缺少20.48平方米。合计缺少88.5平方米,郑传强应补偿李玉銮442500元。2.李玉銮另有不包括在联合建房协议中的宅基地25平方米被郑传强建房时使用,每平方米应当补偿1万元,共计25万元。3.根据联合建房协议第12条(1)约定,丙方应在2012年7月底前竣工,并交付甲方使用,如逾期交付,由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500元。郑传强实际上在2015年5月份才交房,逾期34个月,应当支付51000元违约金。4.根据联合建房协议第12条(2)约定,丙方于2012年12月将北楼的七套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甲方,但丙方至今未办“两证”,到2017年4月止,逾期52个月,应当支付78000元违约金。综上所述,合同对签约的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郑传强不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特反诉请求如上。本院经审查认为,郑传强、曹启进、李玉銮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李玉銮、曹启进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郑传强提供资金,联合建造房屋,并分配房地产项目。案涉房屋虽已建成,但该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郑传强的诉讼请求、李玉銮的反诉请求所涉均属于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驳回郑传强的起诉、李玉銮的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郑传强的起诉。二、驳回李玉銮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清人民陪审员 魏 蓉人民陪审员 李佐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林丽思书 记 员 吴宝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在下列情况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