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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钱立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立新,男,1966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常熟市。被告人钱立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常检诉刑补诉〔2017〕5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钱立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立新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至常熟市梅李镇等地,趁人不备,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7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后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钱立新于2017年2月22日上午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美迪洋路塘坊桥边上被害人沈某经营的飘香面馆,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收银台桌面上白色酷派型手机1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钱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立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立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钱立新至常熟市梅李镇等地,趁人不备,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中旬的某日下午,被告人钱立新至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中意毛毯厂对面被害人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趁人不备,窃得红米note手机1部。2.2016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钱立新至常熟市梅李镇珍门老街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手表店内,趁被害人修理手表之际,窃得店内桌面上的金色TIMON牌手表2块,价值人民币100元。3.2016年10月6日傍晚,被告人钱立新至常熟市梅李镇珍门中心街好再来家常菜馆,趁被害人武某做饭之际,窃得饭店内桌面上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6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钱立新至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东顺面饭馆,趁被害人瞿某做饭之际,窃得饭店内收银台上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5.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钱立新至常熟市梅李镇聚沙路香飘飘烤鱼店,趁被害人吴某做饭之际,窃得饭店内收银台上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70元。6.2017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钱立新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美迪洋路飘香面馆,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收银台桌面上白色手机1部。2016年10月7日晚,公安民警接吴某报警后至常熟市梅李镇聚沙路烤鱼店将钱立新抓获,被告人钱立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第2、4、5起赃物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对第1、3起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沈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武某、瞿某、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钱立新的辨认笔录,证人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立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立新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立新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32日,可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立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立新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俞惠中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