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陶世喜与温志荣、于传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世喜,温志荣,于传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227号原告:陶世喜,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志荣,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被告:于传华,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元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设强,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原告陶世喜诉被告温志荣、于传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世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元,被告于传华,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世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温志荣支付拖欠的施工款450749元及利息58315.65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共27个月,按年息5.75%计算),以上合计509064.65元;被告于传华、永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科研基地E座等工程系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分包给被告于传华,被告于传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温志荣。原告陶世喜与被告温志荣口头协议,温志荣将其承包的劳务中全部木工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系科研基地E座模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温志荣经算账,被告温志荣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1770749元工程款。之后温志荣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温志荣未答辩。被告于传华辩称,陶世喜和被告没关系,也没有合同,欠条是谁打的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的工人工资已经发完了,不知道原告主张的这个款项从何而来,被告和陶世喜没有任何协议、合同、条子。工程整体到现在还没结算。被告永升建设公司辩称,其中标了《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办公基地写字楼(E)座工程》,2012年5月与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职项目经理是姚刚。2012年7月7日,被告公司将其中的土建、给排水、电气等部分承包给被告于传华施工。被告于传华组建了施工队,在被告公司命名为高建27队,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2012年年底,被告公司发现于传华要求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远远大于工程施工预算价。为防范于传华以劳务费方式多领取工程施工进度款,与于传华协议该表承包方式,将项目中的劳务发包给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公司,劳务暂定价为10405887.5元,克拉玛依市和协劳务公司又与于传华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劳务费暂定为10197769元。工程结束后,总计发放农民工工资11671163.34元,超过建筑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劳务费用1473394.34元,更超过该协议约定暂按85%发放的3003059.69元,清算完毕后,原告以班组组长身份出具了该组所有成员工资全部结清,劳务合同已经解除的承诺书。现在原告索要的该笔费用,实际是原告扣除施工工人劳动报酬后的利润,即包工头费用,而于传华施工队在履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施工中,结算亏损17055747元。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升建设公司承揽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基地单位办公楼工程。2012年7月7日,被告永升建设公司与被告于传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将其承揽的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基地单位办公楼工程中的土建、给排水、电气部分分包给被告于传华施工。其后被告于传华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分包给被告温志荣,被告温志荣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1月26日,被告温志荣向原告陶世喜出具《科研基地E座模板统计》一份,载明尚欠余款1770749元未付。尾部由被告温志荣签名确认。后原告与被告因结算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诉称,被告永升建设公司总承包了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克拉玛依市科研生产基地单位办公楼工程,被告永升建设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于传华,被告于传华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分包给被告温志荣,被告温志荣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温志荣系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鉴于原告陶世喜及被告温志荣均系自然人,均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陶世喜与被告温志荣之间关于劳务分包的协议应属无效,但双方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及《科研基地E座模板统计》等相应结算凭证据实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温志荣支付工程款1770749元,根据2013年11月26日被告温志荣向原告陶世喜出具的《科研基地E座模板统计》,内容载明尚欠余款1770749元未付,尾部由被告温志荣签名确认。据此,原告陶世喜与被告温志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另诉称被告温志荣出具《科研基地E座模板统计》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剩余450749元未付,故原告陶世喜主张被告温志荣支付剩余款项450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3年11月26日,被告温志荣向原告陶世喜出具《科研基地E座模板统计》,证实自该日被告温志荣同意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志荣支付利息5831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于传华、永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于传华、永升建设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于传华、永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亦缺乏相应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传华、永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温志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陶世喜支付工程款450749元、利息58315.65元,合计509064.65元;二、驳回原告陶世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64元、邮寄送达费107.2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温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太初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人民陪审员 娄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西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