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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振水、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振水,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振水,男,1967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黄岭村南山路。法定代表人李森建,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东阳、张福青,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郭振水因诉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终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振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到北京路过天安门周边地区,路遇警察配合查身份证,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具体事实和证据,采用的证据均为三无间接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违反相关法律、枉法裁判。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郭振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终审判决。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及《工作说明》、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申请人对证人刘某、郭某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申请人郭振水曾于2015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2015年12月4日再次到北京天安门附近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合法、正确。综上,郭振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振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5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6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7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