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勋,绰号“王老五”,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简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8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勋按与吸毒人员王某的电话约定,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滨江路“罄和家园”小区外,以2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罄和家园小区外将王勋和吸毒人员王某挡获,从王勋身上查获净重0.94克的甲基苯丙胺和200元现金,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净重为1.8克的甲基苯丙胺,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样品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照片,通话清单,检验报告,王勋的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王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王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4克及王勋的违法所得200元由简阳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佟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