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庆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庆,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本市金台区,现住本市金台区。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博、代理检察员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郭庆于2017年2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宏文路与虢十路十字路口的秦岭市场西侧,向吸毒人员景某贩卖600元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85克。后在宏文路光明村租住的养狗场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后二人被民警抓获,从王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郭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她发现家中有丈夫去世后遗留的毒品后,在与王某打电话过程中询问王某吸不吸毒,事后将毒品从太白县带至宝鸡送给了王某,未收王某的钱,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给自己的银行账户汇款是她向其借钱给女儿交学费、生活费,并非支付的买毒品的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郭庆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金台区团结村三组村口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包,获利1500元。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王某位于本市金台区团结村三组252号的租住屋内查获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共计净重9克。2017年3月14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处查获的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检材共用材0.95克)。其余毒品甲基苯丙胺8.05克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查,吸毒人员王某于2017年3月8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7年3月8日12时许,在宝鸡市金台区虢十路团结村附近抓获被告人郭庆及吸毒人员王某,并当场从王某租住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称量结果告知笔录、取样笔录、取样结果告知书、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庆后,从吸毒人员王某处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2包,公安机关对该毒品疑似物现场称量,2包毒品毛重分别为5.01克、5.12克(毛重共计10.13克),净重分别为4.24克、4.76克(净重共计9克),公安机关称量后从上述2包毒品中分别取样0.48克,0.47克后对所查获及取样的毒品疑似物分别予以封存并扣押,将取样毒品样本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庆、吸毒人员王某对作案地点本市金台区虢十路团结村三组村口处分别进行指认,王某带领公安民警在其租住的本市金台区团结村三组252号院内三楼民房的大衣柜内查获了冰毒疑似物2包。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庆、王某相互进行辨认,确定各自身份的情况。5.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庆辨认,其使用的尾号为7824的工商银行银行卡系王某向其汇款的银行账号,其手机收到了工商银行95588向其发送的内容为:“您尾号7824卡3月7日11:02ATM收入(现存)1,500元,余额1,566.50元。【工商银行】”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经公安机关在工商银行宝鸡跃进路支行查询,被告人郭庆卡号尾号为7824的账号,截止2017年3月13日10时50分,账户余额为1566.50元,该账户于2017年3月7日在工商银行大庆路支行存入现金1500元。7.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尿液提取告知笔录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郭庆、王某后,分别提取了二人的尿液并于当日进行了检测,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鉴定意见已向二人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8.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毒品收据证实,2017年3月14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透明状晶体毒品疑似物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用去检材0.95克,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8.05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并告知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9.宝鸡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及电子天平照片证实,本案用于称量毒品的编号为JD303的电子天平1部,符合JJG1036-2005《电子天平》Ⅲ级标准。10.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吸毒人员王某于2017年3月8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交宝鸡市拘留所执行。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郭庆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12.郭庆、王某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郭庆、吸毒人员王某二人手机通话情况,二人于2017年3月7日至3月8日存在多次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11时左右,他在本市金台区团结村三组252号的租住屋内给郭庆打电话说“我没吃的了(指冰毒),你给我往来拿点吃的”,郭庆问他要多少,他说最近钱紧张,拿四、五个就行了。郭庆让他等一天半,说冰毒弄好了给他打电话并让他打钱。郭庆说每克350元,让他打1500元并给他手机上发了一个工商银行的卡号。当天12时许,他在本市大庆路二电厂家属院门口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给郭庆汇款1500元,汇款后他将二人的短信删除了,给郭庆打电话告诉钱已经汇过了,郭庆让他等。2017年3月8日10时30分许,他给郭庆打电话,郭庆说有半个小时就过来了。他从租住屋步行到宏文路,和朋友在路边聊天。12时许,郭庆到了宏文路米兰广场路边,说她的鞋坏了,让他回家拿一双鞋。他俩走到团结村三组的巷道里,郭庆将用卫生纸包裹着的两小塑料袋冰毒交给他,一包是黄色颗粒状,另一包为白色颗粒,郭庆在路边等他。他回到租住屋将冰毒放好,提着鞋走到团结村口,准备和郭庆一起去吃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后公安民警在他租住屋内查获了郭庆交给他的两包毒品,经称量,两包毛重10.13克,净重9克。14.被告人郭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7日他在太白县的家中时,王某给她打电话,她告诉王某自己有点冰毒,要给女儿生活费,给他卖一点问他要不要。王某问他有多少,她说350元一克,有多少算多少,具体有多少她不清楚。王某同意要买5克,但说只有1500元,她让王某先汇1500元并将银行的卡号用手机短信发给了王某。2017年3月8日11时左右,她给王某打电话约好在团结村巷道口见面。见面后,她将两包毒品交给了王某,她鞋坏了让王红红绪从家里给她带一双鞋。大约10分钟后,王某提了一双鞋出来了,她俩走到斗鸡小学附近时被民警抓获了。两包毒品经过称量,毛重10.13克,净重9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其将毒品从太白县带至宝鸡送给了王某,未收王某的钱,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给自己的银行账户汇款是她向其借钱给女儿交学费、生活费,并非支付的买毒品的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与吸毒人员王某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郭庆通过手机短信告诉其银行账号后,王某将1500元购买毒品的钱汇至郭庆银行账户,郭庆于次日将两包毒品交给王某。该事实有郭庆供述、王某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等证实,被告人郭庆的上述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而又不能合理说明理由,对被告人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的供述应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二零一九年七月七日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8.05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毒资1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 宏 哲人民陪审员 华 国 强人民陪审员 王 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滑夏沈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