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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莉琼、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与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莉琼,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38号申请人:刘莉琼,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段戎伦、谭林,均为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悫道18号海富中心2座18楼1808室。法定代表人:KIMJangKwo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丹,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润珊,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龙津东路798号龙津商贸大厦26楼。法定代表人:李曦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以下简称韩国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第三人刘莉琼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第一支行等机构更名的批复》;2、(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3、(2002)穗中法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4、(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本院查明,(2002)穗中法执字第9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关于刘莉琼与韩国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9月27日,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三支行与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三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该款从2000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三支行对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中国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于2001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96号。2009年4月2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分别向广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广州等地区684户债权资产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中东粤法(2009)15、16号】,通知广东资产包的优先购买权人可按照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就广东资产包所确定的公开竞争性出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程序和方式,对广东资产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2009年6月9日,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向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关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属广州等地区债权资产包行使优先购买权意见的函》【粤金函(2009)314号】,明确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放弃对上述《关于广州等地区684户债权资产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中东粤法(2009)16号】所涉广州等地区684户债权资产包的优先购买权。2009年8月19日,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韩国全球投资公司签订资产包编号为GZ-2009-1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包括案涉债权【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为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8月20日的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146720元,借款合同编号2000盘住贷字第02号】在内的多份债权以资产包的形式转让给了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共同在《南方日报》A26版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其中1098号对应2000盘住贷字第02号借款合同。2009年9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对其向韩国全球投资公司转让广东地区不良资产包项目进行备案问题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出《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编号:2009001),同意予以备案,并要求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2010年7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就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向韩国全球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宜同意备案登记。2011年11月20日,本院就申请人韩国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越秀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借款纠纷案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变更韩国投资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15日,韩国投资公司作为转让方,刘莉琼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5-1),约定韩国投资公司将其从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所受让的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标的债权【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为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146720元】转让给刘莉琼,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刘莉琼已向韩国投资公司付清了债权转让款。刘莉琼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双方还于2016年4月8日共同在《广东建设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令:确认刘莉琼与韩国投资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5-1,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为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146720元】合法有效。上述判决于2016年8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10日,韩国投资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其司对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债权(含相应利息)及相关附属担保的从权利(担保人为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刘莉琼,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刘莉琼已付清全部转让款。综上,刘莉琼已成为债务人为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债权及相关附属担保从权利之合法债权人。请法院根据刘莉琼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变更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刘莉琼。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韩国投资公司将(2002)穗中法执字第96号案债权转让给刘莉琼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审查并确认合法,同时,韩国投资公司也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刘莉琼取得本案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莉琼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刘莉琼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9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