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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6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6204王彦堂与林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堂,林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204号原告:王彦堂,男,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林志忠,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彦堂与被告林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忠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志忠偿还原告钢材款本息22351元(本金8731元,利息13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志忠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从事钢材经营生意,被告林志忠在瓦店镇老家盖房子,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几种型号钢材共欠款8731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送到被告家里工地上,经被告清点验收确认,被告林志忠写下欠条签字,并说现在没钱先等几天我给你送去。后来被告并没有还钱,原告就多次去被告家里要求清结账款,被告林志忠总借故推拖,后来林志忠甚至不想理睬原告,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清结账款,结果没得到分文,原告看索债无望,无奈特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志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对本案中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王彦堂提举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钢筋款8731.0(捌仟柒佰叁拾壹元整)欠款人:林志忠2011、12、14”,以证明被告林志忠欠原告钢材款8731元的事实。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林志忠,被告林志忠在接到上述材料后,未出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王彦堂提举一张被告林志忠书写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林志忠欠原告钢筋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志忠购买原告王彦堂的钢材,欠原告货款未偿还,经结算,截止2011年12月14日,被告林志忠欠原告王彦堂货款共计8731元,被告林志忠于当日给原告王彦堂写下一张的欠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彦堂提举一张被告林志忠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其钢筋款,依据该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林志忠欠原告王彦堂钢筋款8731元。原告王彦堂将钢筋卖给被告林志忠,被告林志忠应按照约定支付对应的货款。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彦堂偿还欠款8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林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龙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