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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许文科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文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文科,男,1974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文科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桂092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文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中旬至4月12日间,被告人许文科伙同杨伟东、阮良耕、徐永强、阮良基(均已判刑)等人合伙合股在博白县英桥镇××村××队社坛旁边开设赌场,充当庄家,用纽扣作赌具,以“抓摊”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牟利。其中2015年4月9日,合伙合股的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9.2万元。同月12日,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时,当场抓获杨伟东等人,并扣押赌具纽扣885个,记账本2本、赌资人民币66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登记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记账本复印件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文科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许文科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许文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文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许文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许文科上诉提出,其参与开设赌场的份额少,时间短,没有得到任何分红,情节较轻;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其愿意交纳罚金。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许文科自愿缴交罚金15000元,该事实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上诉人许文科上诉提出,其参与开设赌场的份额少,时间短,没有得到任何分红,情节较轻;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许文科伙同他人入股开设赌场,赌场参赌人数众多,合伙合股的赌资数额巨大。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入股数额、时间长短及自首情节,综合考量已归案的同案犯判处刑罚的情况,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罪罚相当,并无过重。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许文科提出其愿意交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许文科犯案后自首,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上诉人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文科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许文科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许文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文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鉴于本案具体实情,本院决定变更对许文科的刑罚执行方式,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文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一军审判员  余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广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