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子彪、王怀涛等与户献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子彪,王怀涛,户献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726号原告:孙子彪。原告:王怀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献勇。原告孙子彪、王怀涛与被告户献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子彪、王怀涛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献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子彪、王怀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600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由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户献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户献勇向原告孙子彪、王怀涛借款20600元,约定至当年7月1日前付清,被告当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王怀涛、孙子彪现金贰万零陆佰元(20600元)户献勇2015.5.3日2015年7月1日之前兑现”。同日,原告孙子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户献勇20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孙子彪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3日将借款20600元支付给被告,该借款合同即时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日,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二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孙子彪、王怀涛要求被告户献勇返还借款2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献勇返还原告孙子彪、王怀涛借款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户献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闫 磊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