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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修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修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修仁,男,1967年11月2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修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修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吕修仁驾驶赣A×××××号小型面包车,搭乘陈某1、郑某、陈某2、陶某、陈某3、陈某4,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053县道时由象山镇往联圩乡方向行驶,途经20KM+200M(象山镇)路段时,由于其疲劳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相对方向停放在路边的赣G×××××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当场死亡,吕修仁、郑某、陈某2、陶某、陈某3、陈某4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陶某、陈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南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吕修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修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吕修仁驾驶赣A×××××号小型面包车,搭乘陈某1、郑某、陈某2、陶某��陈某3、陈某4,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053县道时由象山镇往联圩乡方向行驶,途经20KM+200M(象山镇)路段时,由于其疲劳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相对方向停放在路边的赣G×××××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当场死亡,吕修仁、郑某、陈某2、陶某、陈某3、陈某4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陶某、陈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南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吕修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修仁到新建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修仁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家属486000元人民币,赔偿了被害人陶某6000元,赔偿了被害郑某4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3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陈某311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陈某4260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吕修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修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陈某3、陈某4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被害人郑某、陈某2、陶某、陈某3、陈某4的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车辆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吕修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修仁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修仁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修仁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修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人民陪审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  余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