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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桂安与朱家武、纪久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安,朱家武,纪久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686号原告:张桂安,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房产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武,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原武汉。被告:纪久华,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环保局退休干部,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张桂安与被告朱家武、纪久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5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被告朱家武、纪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河街的房屋(武房权证蔡字第××号)腾退给原告,并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占有之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25日,张桂安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张桂安从原武汉第二造纸厂购买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河街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40.71㎡,并于2005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蔡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蔡国用×第××××号),因原告另有房居住,故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2016年12月,原告从他人处得知二被告将上述房屋占有并居住,但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腾退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家武辩称,原告所诉房屋的产权为我本人所有,该房屋是我与张世友于2003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后建造,因我是武汉第二造纸厂职工,且该房屋所建位置紧邻万凤仙(纪久华母亲)的私房,故只有我有权享受在此空地建房的福利,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我本人居住、维修及管理,因水电未安装进户等原因,故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张桂安和武汉第二造纸厂交易该房屋的行为系非法,武汉第二造纸厂无权出售该房屋;2003年武汉第二造纸厂已经改制,原告应当向该房屋的出售人主张权利,与我无关。被告纪久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涉案房屋属朱家武个人所有,我与朱家武在离婚协议中也已经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涉案房屋是朱家武于2003年11月在紧邻我母亲万凤仙家房屋的空地上建造,其他人没有权利在这块空地上建房,朱家武从该房屋建成后就一直居住至今;原告称其2004年购房的事实不实,原告没有购房合同,也未取得该房屋钥匙;原告称多次要求腾退房屋不是事实,其从来没有找过我,我也不认识原告;武汉第二造纸厂改制时,将宿舍出售给职工,只有本厂职工才能享受该项福利,张桂安不是造纸厂的职工,无权购买该房屋。原告张桂安,被告朱家武、纪久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张桂安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张桂安提交了武房权证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蔡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应房地产档案登记资料,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地产档案登记资料不实,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能力。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原告张桂安依照与原武汉市第二造纸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购买了原武汉市第二造纸厂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河街的房屋一座,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蔡字第2004××号。2005年12月20日,武汉市蔡甸区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张桂安颁发武房权证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桂安,房屋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河街,房屋结构为混合,总层数为1层,面积为40.71㎡,用途为住宅。同年12月31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向张桂安颁发蔡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桂安,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河街×栋,地类(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为40.71㎡。2、关于被告朱家武所称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朱家武提交了2003年11月22日其与张世友签订的建房协议,庭审中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协议是否履行没有证据证实,朱家武也自述建房未经行政审批,虽然建房协议是办理自建房权属登记的材料之一,但仅有建房协议是不能成功办理自建房权属登记的,该协议与房屋的权属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纪久华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造纸厂的宿舍归朱家武所有,原告认为房屋的产权不能由个人约定,本院认为,离婚时分割财产的前提是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不能本末倒置将约定分割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分割协议并非物权权属证明文件,故该离婚协议书与房屋所有权权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归朱家武所有。3、关于涉案房屋利用现状。被告纪久华提交的离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与朱家武的陈述相一致,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朱家武、纪久华在武汉市蔡甸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朱家武居住在涉案房屋,纪久华未居住在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张桂安持有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房屋归张桂安所有的法定证明文件。被告朱家武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朱家武应当对其主张享有所有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朱家武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桂安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要求他人对侵害其物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河街×栋,面积为40.71㎡的房屋腾空,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张桂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家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林审 判 员  田媛媛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