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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在胡、王某与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韩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在胡,王某,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韩家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在胡,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在胡,身份情况同上,系王某之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美荣,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韩家村第二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在胡、王某与被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韩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在胡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美荣、被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韩家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在胡、王某提出:王在胡是通过婚姻关系落户到被上诉人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婚姻自主原则,侵犯王在胡的合法权益,王在胡应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5600元。征地补偿款根本不是以“人、地、户”相结合的原则分配的,分配方案是以人为标准,分配时间是2015年6月底以前,上诉人符合分配条件。一审判决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作为判案依据,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对外孙的不同等对待,是对外孙的歧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两上诉人每人56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美荣还提出村民小组的民主议定程序,因参与议定的人不能代表大多数,民主议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韩家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以根据婚姻法和户籍管理规定的户籍迁入与全额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力是两个概念,征地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上诉人王在胡、王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判令韩家村二组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户口均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被告村组因土地被征收于2015年6月30日向全体村民公布了分配方案,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600元,但以原告王在胡系上门女婿,王某系外孙女为由,向二原告每人分配30%的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并拒绝受领30%的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在胡系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槐树刘村村民。2005年2月21日,王在胡与韩家村二组村民韩阿娟登记结婚。2005年9月13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婚后王在胡作为上门女婿于2012年5月28日将户口由原籍迁至韩家村二组,女儿王某出生后户口即登记在韩家村二组。2015年6月,韩家村二组土地因修建空港大道被征收,村组通过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及干部扩大会议讨论后,根据“人、地、户”相结合的原则形成分配方案,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5600元,“对上门女婿本家有儿子的分30%的征地补偿款,没有儿子的分100%的征地补偿款;外孙子分30%的征地补偿款”。即向二原告每人分配了30%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但二原告未领取该款项。另查明,原告王在胡一户的户主韩科社(系王在胡之岳父)生有一子。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有权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村组的内部事务,且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韩家村二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及干部扩大会议,形成以“人、地、户”相结合的分配方案,该方案是村民自治权利的体现,是村组根据本村组的现状制定的符合本村组实际情况的方案,反映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土地的联系程度,为该村组的大部分成员接受和认可,故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在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该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在胡属于“上门女婿本家有儿子的”情形进入韩家村二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所在本家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村组依据分配方案第九条“上门女婿本家有儿子的分30%,没有儿子的分100%”的内容向原告王在胡分配30%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充分考虑其村民权利,但其拒绝领取。因此,原告王在胡主张被告侵犯其收益分配权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王在胡要求韩家村二组给付其剩余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出生后,户籍随其母亲登记在韩家村二组,村组根据分配方案给外孙子女一律分配30%的征地补偿款,符合农村的实际,已经充分考虑其村民权利,其已经享受了来自村组给予的村民待遇,分配利益已经得到保障,但其拒绝领取。因此,原告王某主张被告侵犯其收益分配权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王某要求韩家村二组给付其剩余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韩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在胡征地补偿款1680元。二、由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韩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征地补偿款1680元。三、驳回原告王在胡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在胡、王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美荣出示了一份韩家村一组分配单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未重新加盖印章),欲证明在同一个村子,第一村民小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给两户与其情况相同的村民按100%进行了分配,故王在胡、王某也应享有同等待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质证认为,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及签字,来源不合法,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该复印件也反映不出和本案情况相类似;村民小组是独立的村民经济组织,一组的不适用于二组。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美荣当庭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这份分配表。本院认为质证意见正确,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一方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村民小组是一级村民自治组织,各村民小组之间在各自集体经济范围内行使自治权,相互之间可以不同,否则,自治权就会名存实亡。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出示了分配方案、明细单、存单,欲证明村民小组已根据分配方案将王在胡、王某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以存单的形式给上诉人存放好。上诉人王在胡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美荣质证表示不认可,没有收到补偿款。本院认为村民小组根据分配方案将款项进行了分配,王在胡、王某尚未领取是一种事实状态,是执行问题,并非本案诉争焦点。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评判。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是一种依法具有村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的组织,该种组织是基于一定的历史渊源和现实资源所形成的,必然与其他组织、非组织人员具有一定的有形的和无形的界限,否则,自治权就会消亡。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韩家村第二村民小组根据历史渊源、现实资源,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行使自治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在胡、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美荣提出村民小组的民主议定程序不合法,因村民小组在行使自治权时,具有公共管理属性,与具体的村民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地位,不属于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所应调整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此意见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在胡、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在胡、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琳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晓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