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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丁兆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兆印,男,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1986年9月因涉嫌盗窃罪被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兆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兆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丁兆印来到位于曹妃甸区十一场三角坨村被害人孟某家,其见北门未反锁遂由北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发现家中无人,被告人丁兆印遂趁机盗走被害人孟某家某2屋的女士包四个以及两个小手袋,内有手机及若干化妆品等杂物,并关掉被害人家中监控设备。后被告人丁兆印在去被害人家某1还所盗的上述财物时被公安局人员抓获。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被盗红米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351元。并认为,被告人丁兆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兆印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丁兆印并不是有意入室盗窃;2、丁兆印没有采取任何的破坏性手段;3、丁兆印认罪态度较好;4、丁兆印的悔罪表现强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兆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孟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明细话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兆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兆印主动退赃,并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兆印的辩护人提出的丁兆印不是有意入室盗窃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兆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云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