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勤与张雪、黄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张雪,黄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138号原告:李勤,女,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女,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黄水华,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李勤与被告张雪、黄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6**民初2138号之一、二、三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雪、黄水华共同共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工业园天润坐标城E-10栋的房屋一栋(轮候查封),被告张雪所有的鄂F××××ד奔驰”牌汽车一辆(轮候查封),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恒大名都7幢1单元6层4室的房屋一套,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湖畔豪庭一期6栋1单元13层2室的房屋一套。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乐,被告张雪、被告黄水华委托妻子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140万元,并以1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雪以其经营的“ABC”服装店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约定月息2%,并以襄州区伙牌工业园天润坐标城E-10栋房地产作担保(土地证:襄州区国用2015420607105001GB00050-E10,房权证:襄州区字第××),在2017年4月11日前清偿全部本息。后被告未按期清偿本息引起诉讼。因被告张雪与黄水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雪所欠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张雪、黄水华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原告李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雪出具的借条五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雪、黄水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雪以其经营的“ABC”服装店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勤现金贰拾五万元整(250000元)。备注:按月息两分支付。”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勤现金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备注:按月息两分支付。”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勤现金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备注:按月息两分支付。”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勤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备注:按月息两分支付。”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勤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备注:借期为三个月,按月息两分支付。”共计借款1400000元。被告张雪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张雪与黄水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雪向原告李勤借款1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雪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李勤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李勤要求被告张雪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万元及自2017年3月1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与被告黄水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水华应对被告张雪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黄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勤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3700元,由被告李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