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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宁某,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348号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旭,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宁某,总经理。被告:宁某,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杜某,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常,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银行)与被告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销售公司)、宁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颜旭,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3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抵押的位于泰安市青春创业开发区泰东路以南、京福高速公路以西的某汽车销售公司的1号车间、2号车间[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26××03号,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11)第D-0031号]经拍卖、变卖、或变卖后在1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某、杜某对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并以其名下的1号、2号车间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实现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被告所抵押的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宁某、杜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以上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因上述各被告涉及重大诉讼,已经影响到合同义务的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如所诉。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宁某、杜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分批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016】154号批文批复,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车,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法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宁某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加摁手印。同一天,原告还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某汽车销售公司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以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名下位于泰安市青春创业开发区泰东路以南、京福高速公路以西的某汽车销售公司的1号车间、2号车间[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26××03号,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11)第D-00**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余额壹仟柒佰贰拾柒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抵押人一栏上加盖公章,被告宁某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加摁手印,同时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股东同意抵押证明同意抵押,两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同被告宁某、杜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某、杜某为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达成后,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借款1200万元,借据上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1日。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0日,截止到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万元,利息119500元,罚息及复利152400元。另查明,为实现自己的债权,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赵士林、李伟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代理费双方依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为343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并开具了正式发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决议书、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购货合同书、贷款提款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在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久拖不符,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某、杜某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按照法律规定支出的相关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收取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5万元、利息119500元、罚息及复利152400元,共计1222.19万元;自2017年3月3日起利息、罚息、复利仍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3000元;三、上述两项,限被告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某、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727万元为限,对被告泰安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26××03号,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11)第D-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5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延平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