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史国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国君,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国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国君于2016年12月20日8时50分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九台区四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其塔木镇双城村八家子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1撞倒致其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2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国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双方已和解,史国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交九调字[2017]第6号仲裁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史国君的供述;证人刘某2、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检2016-48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史国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史国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国君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拨打120救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宜认定为自身,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刘某1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意见如下:被告人史国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