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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898颜世粮与朱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粮,朱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898号原告:颜世粮,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朱孟��,男,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颜世粮与被告朱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世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孟杰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朱孟杰向原告颜世粮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中约定被告朱孟杰于2017年3月17日还款伍仟元,余下一万元于2017年中秋节还款伍仟元,剩余款于2017年年底还清,第一批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朱孟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朱��杰向原告颜世粮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17日前偿还原告颜世粮5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分别于2017年中秋节还款5000元,于2017年年底还清剩余全部借款,有被告朱孟杰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首期还款,即被告朱孟杰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偿还原告颜世粮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孟杰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故被告朱孟杰应向原告颜世粮承担偿还借款5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朱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孟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世粮借��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孟杰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兰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