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海建与李红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建,李红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3744号原告张海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丽,原告张海建与被告李红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了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原告张海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被告李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红丽就(2014)滨功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外人李俊林向原告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李俊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6日,原告将5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李俊林,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李俊林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俊林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2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李俊林未履行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从李俊林帐户划扣121129.17元,剩余债务李俊林至今未履行。后,原告发现被告与李俊林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李俊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亦负有还款义务。由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债务,被告与李俊林之间并不构成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案外人李俊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俊林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年息12%,于借款期满时一次性支付。因李俊林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案外人李俊林和李同义,要求李俊林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借款利息,同时要求李同义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里34-301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俊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驳回原告对李同义的诉讼请求。前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7月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之初,即口头申请追加李俊林的配偶为该案被执行人,并申请法院查询李俊林配偶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执行庭于2016年3月查询到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并反馈给原告,因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追加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另,被告与李俊林于2009年9月9日结婚,于2017年1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系被告与李俊林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原告与李俊林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对于李俊林欠付原告的债务应当与李俊林共同偿还。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责任,如果向连带责任债务人之一提出起诉,则视为时效中断。本案原告在2014年3月向李俊林提出起诉,因李俊林与本案被告系连带债务人,其向李俊林提起诉讼即意味着对被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在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时,于2014年7月之后即提出追加李俊林配偶为被申请执行人,该意思表示亦可视为原告对李俊林配偶主张权利的一种表达方式,这种意思表示也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3月被告知被告具体身份信息后,原告于2016年10月向被告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年,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丽就(2014)滨功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外人李俊林向原告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李俊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鑫润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