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雪琴、王亚琴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琴,王亚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薛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808号原告:王雪琴,女,生于1979年1月3日,汉族,住舞阳县。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连庄、池亲之长女。原告:王亚琴,女,生于1983年1月12日,汉族,住舞阳县。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连庄、池亲之次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帅,男,生于1993年7月22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耀民,男,生于1968年4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薛帅之父。原告王雪琴、原告王亚琴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紫金财险公司)、被告薛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琴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王淑君,被告薛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2月18日19时57分许,薛帅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105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连庄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王连庄、摩托车乘坐人池亲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薛帅弃车逃逸。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庄、池亲不负事故责任。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王连庄死亡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163578元;2、丧葬费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3000元;5、财产损失费5710元;6、评估费475元。二原告因池亲死亡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187152元;2、丧葬费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9015元。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就二原告合理的请求予以赔偿。2、该事故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了,保险公司享有对驾驶人的追偿权。3、对评估报告,没有附评估照片,要求原告予以提供。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薛帅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41000元应予冲减。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7年2月18日19时57分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薛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庄、池亲不负事故责任。2、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被告薛帅为二原告垫付费用41000元。另查明: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车辆损失费为5710元。二原告支出评估费475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连庄、池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王雪琴、原告王亚琴作为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确定王连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3578元(11697元/年×14年)、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酌定1500元、财产损失费5710元、评估费475元。确定池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7152元(11697元/年×16年)、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6015元。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虽对财产损失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评估的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豫L×××××号小型轿车在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薛帅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琴、原告王亚琴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琴、原告王亚琴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计394015元,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薛帅的予以赔偿,其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41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后,被告薛帅还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53015元。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琴、原告王亚琴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12000元。二、被告薛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琴、原告王亚琴各项损失共计353015元。三、驳回原告王雪琴、原告王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被告薛帅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攀峰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