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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新与范国胜、范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范国胜,范可伟,陈贵民,何洋,何顺海,范潇雅,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3138号原告周新,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柴国强,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范国胜,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范可伟,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陈贵民,男,约46岁,汉族,住舞钢市。被告何洋,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何顺海,男,53岁,汉族,住舞钢市。被告范潇雅,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温州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613756。法定代表人:杨春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周新诉被告范国胜、范可伟、陈贵民、何洋、何顺海、范潇雅、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的委托代理人柴国强、被告范国胜(后于答辩后中途退庭)、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可伟、陈贵民、何洋、何顺海、范潇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范国胜作为借款人,以被告范可伟、陈贵民、何洋、何顺海、范潇雅、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百分之二,违约后违约金为日千分之零点五,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同时约定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9.4275万元和诉前利息192.5578万元,被告并应自立案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范国胜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条上是370万,实际到账是353万元,借款时直接把第一个月的利息给扣掉了。2014年8、9月份,因当时五千付息,由范国彩出具一个30万(两个月的利息)的欠条,后2014年10月份之后到2015年7月的利息,被告正常付息。因为范国彩打的30万利息的欠条,被告方和原告方在房管局协商,将舞钢市朱兰大道东段路北豫浙家园3号楼504号房子网签给了齐向华,抵了大概36.862万元;后来原、被告关于本金又协商,把豫浙家园的门面房(面积1322.29平方米)网签给周新,抵了3305725元。当时网签价格低,但实际价格高,所以当时说是把房子给原告方之后就不再说本金的事了。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担保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及范国胜书写“说明”二份,证明被告方借款事实,其中《担保借款协议》显示:借款金额为370万元,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十,违约金为日千分之零点五,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人为范国胜,保证人为范可伟、陈贵民、何洋、何顺海、范国彩、范潇雅、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时止;《借条》第一行显示:“今借到周新现金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元);借款人:范国胜;2014.7.1;本人自愿为范国胜担保借款叁佰柒拾万元整及利息;担保人:范可伟;2014.7.1;本人自愿为范国胜担保借款叁佰柒拾万元整及利息;担保人:陈贵民;2014.7.1;本人自愿为范国胜担保借款叁佰柒拾万元整及利息;担保人:何洋;2014.7.1;本人自愿为范国胜担保借款叁佰柒拾万元整及利息;担保人:何顺海;2014.7.1;本人自愿为范国胜担保借款叁佰柒拾万元整及利息;担保人:范国彩;2014.7.1;本人自愿为范国胜担保借款叁佰柒拾万元整及利息;担保人:范潇雅;2014.7.1,并盖有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出示的范国胜书写“说明”均为2014年7月1日书写,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7月1日借周新3**万元(叁佰柒拾万元),自愿让转入何顺海卡内,账号62×××10,62×××74;于2014年7月1日借周新3**万元(叁佰柒拾万元人民币),从卡内转后,剩余17万元,本人收到现金”。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出示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及客户回单,证明通过何顺海的银行卡向齐向华及李超萍账户支付有利息,共计466000元。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及借款担保协议属实,对于范国胜的两份说明,签名看着像范国胜所写,但对内容不认可,因为范国胜实际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17万元。原告周新对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转款凭证是针对齐向华及李超萍的,和周新没有关系,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周新认可在2016年被告方将豫浙家园的门面房(面积1322.29平方米)网签给周新,抵3305725元;对于被告方辩称的将舞钢市朱兰大道东段路北豫浙家园3号楼504号房子网签给齐向华,抵本案利息及支付利息给齐向华、李超萍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系本案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协议》、《借条》、《说明》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担保借款协议》、《借条》及《说明》所证明的其向被告范国胜出借370万元(353万转账、17万现金)的基本事实,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范国胜实际收到17万元现金,但根据原告出示的“说明”中显示被告范国胜书写“于2014年7月1日借周新3**万元(叁佰柒拾万元人民币),从卡内转后,剩余17万元,本人收到现金”,落款时间与本案借条及担保借款协议中时间相一致,该内容说明被告范国胜就本案借款已经收到原告足额借款现金,借款行为已经完成。同时因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是直接打入原告账户、其在舞钢市朱兰大道东段路北豫浙家园3号楼504号房子亦网签给齐向华,而原告称就本案所诉欠款仅认可2016年网签给周新的门面房所抵本金3305725元,依据法律规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范国胜向原告周新借款370万元的事实成立,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扣除网签所抵本金3305725后,被告范国胜还应支付原告周新借款本金为394275元,被告范可伟、陈贵民、何洋、何顺海、范潇雅、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涉及的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范可伟、陈贵民、何洋、何顺海、范潇雅、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现要求被告范可伟、陈贵民、何洋、何顺海、范潇雅、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范可伟、陈贵民、何洋、何顺海、范潇雅、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为月千分之二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其中自2014年7月1日(借款日)至网签日(原、被告均未出示证据证明网签具体日期,本院按照不利于原告原则推定为2016年1月1日),按照本金370万元计算的利息为1332000元;自网签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立案日)按照本金39.4275万元计算的利息为93575元;立案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起诉计算该部分利息过高,多余部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新偿还借款本金394275元及利息1425575元(自借款之日至立案之日);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继续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范可伟、陈贵民、何洋、何顺海、范潇雅、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9元,由原告周新负担5466元,被告范国胜、范可伟、陈贵民、何洋、何顺海、范潇雅、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超雨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