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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洪胜与无棣县时利和网具有限公司、马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胜,无棣县时利和网具有限公司,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335号原告:朱洪胜,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祺,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县时利和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小泊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金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晓菡,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洪彬,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马士虎,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马士良,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秀辉,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洪胜与被告无棣县时利和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和公司)、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原告朱洪胜诉被告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时利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相同,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同时延长审限二个月。原告朱洪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祺,被告时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芹、佘晓菡,被告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代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47619元;2.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47619元为基数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时利和公司、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供应塑料原料,截至2015年12月4日累计拖欠货款447619元,四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偿付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时利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并非事实,时利和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更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条,其诉求时利和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时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辩称,原告诉求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在2015年期间曾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并存在款项给付,并非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开始。三被告系合伙经营,其经营行为与他方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洪胜系经营塑料原料的个体户,被告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朱洪胜处购买塑料原料,2015年12月4日双方对账,被告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拖欠原告朱洪胜货款447619元,同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金额分别为180000元、74850元、192769元,该欠条由被告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签字捺印,加盖有时利和公司公章(编码为3723240011365,以下简称涉案公章)。被告时利和公司对欠条上涉案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公章系原告朱洪胜私自刻制并加盖,被告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称从未在欠条上加盖时利和公司公章。原告朱洪胜称三被告出具欠条之后,时隔二个多月其催要货款时被告马士虎加盖了涉案公章,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涉案公章的加盖过程及何人加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经本院调查无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该大队证实,时利和公司的备案公章编码为3723240009261,欠条上的涉案公章非时利和公司备案公章。再查明,时利和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8日,原始股东为马士虎、马洪彬,2013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建军(自然人独资),2014年10月1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建军、李金山,李金山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系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无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时利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购买原告朱洪胜塑料原料由其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时利和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时利和公司不应对原告朱洪胜的货款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从原被告当庭陈述来看,该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系原告朱洪胜,买受人系被告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时利和公司并非是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与三被告结账、三被告出具欠条的过程中,被告时利和公司始终未参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时利和公司系该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第二、欠条上的涉案公章非被告时利和公司备案印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公章系时利和公司刻制并使用,按照原告陈述,欠条与涉案公章的前后顺序、形成时间并不一致。欠条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欠条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合意的行为,但三被告否认加盖涉案公章,而涉案公章又非时利和公司备案印章,故原告主张时利和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第三、在证据意义上,印章加盖行为与欠条出具行为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欠条真实,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欠条出具在先,印章加盖之后,在现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印章加盖行为和欠条出具行为具有统一性和关联性;第四、如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时利和公司和被告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的陈述均系回避时利和公司的责任、先前双方曾经存在过业务往来情况、三被告曾经代表时利和公司处理过工人工资等事宜,上述情形的发生,并不必然得出时利和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这种结果。依据商事的外观主义原则,被告时利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三被告个人相互独立,属于不同的商事主体,即使时利和公司股东与三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也不能推定出三被告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存在其他关系,从而判令时利和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涉案塑料原料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原告朱洪胜和被告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货款应当由三被告支付,原告要求时利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三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偿付原告朱洪胜货款44761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洪胜对被告无棣县时利和网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7元,保全费2758元,由被告马洪彬、马士虎、马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阚铁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