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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沈之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之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之春,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9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之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霞,被告人沈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沈之春与邵某等人在河间市冬冬小吃部吃饭过程中发生冲突、打斗,沈之春用盘子将邵某面部打伤,经沧州市渤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面部多个创口累计6.9厘米,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此次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邵某将被告人沈之春打伤,沈之春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沈之春于2016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沈之春与被害人邵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自行负担,双方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之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之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之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慧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XX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