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查获,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1时05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城清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驾驶、照片2张;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808号检验鉴定报告,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