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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群平与唐跃文、丁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群平,唐跃文,丁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296号原告:魏群平,男,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跃文,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丁美英,女,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魏群平与被告唐跃文、丁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唐跃文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二个月利息共计900元,本金未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及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及汇款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支付二个月利息共计9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17日,被告唐跃文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1.5%。借款后,支付二个月利息共计900元,本金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跃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讨借款及约定利息,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自未支付借款利息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唐跃文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跃文、丁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魏群平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