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庆与被告周龙刚及第三人罗启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周龙刚,罗启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2592号原告:罗庆,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华阳正北上街**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刚,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董场镇铁溪**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启金,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勤江*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庆与被告周龙刚及第三人罗启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被告周龙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第三人罗启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融资居间费支付协议》无效;2.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返还收取的350万元并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罗庆向被告周龙刚协商借款,被告拿出自己制作好以第三人罗启金名义为出借方的借款协议,要求原告等在上面签字按手印,载明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在其制作好的以自己为居间人的名义的《融资居间费支付协议》上签字,前述协议签完后,被告以第三人名义向原告支付了2300万元,但被告却将原告返还的350万元非法占有,同时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425万元也支付在被告名下,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串通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融资居间费支付协议》存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周龙刚辩称,1.原、被告签订《融资居间费支付协议》,被告给原告介绍了一笔借款融资业务,借款行为也已经发生,故被告基于该协议收取居间服务费是合法有据的;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欺骗手段订立合同,且该合同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3.原告称协议的签订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对此并不清楚;4.原告认为实际出借人系被告而非第三人,这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借款主体为第三人而非被告。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罗启金述称,本案涉及的《融资居间费支付协议》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与第三人无关,自己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借款协议》签订当天,罗启金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罗庆向本院提交了《融资居间费支付协议》,拟证��该居间协议的签订时间与借款时间是同一天,不存在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问题,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350万元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也没有提交就该款项收益纳税的证明,损害了国家利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川0107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笔录和上诉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明确告知罗庆与周龙刚之间对双方往来款项引发的纠纷可另案讼争,并未确认被告不是出借人。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融资居间费支付协议》、(2016)川0107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笔录和上诉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罗庆与被告周龙刚签订《融资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约定罗庆因经营需要对外融资,周龙刚已为罗庆寻找介绍资金提供方并提供咨询等居间服务。现周龙刚协助罗庆与资金提供方罗启金签订了有关借款协议,融资金额为2300万元。罗庆应当在收到融资金额后6个月内向周龙刚支付350万元居间服务费。庭审中,周龙刚认可收到了罗庆支付的居间服务费350万元。另查明,已生效的(2016)川0107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和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1.2014年4月10日,罗庆与罗启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在罗启金处借款2300万元,罗启金向罗庆支付了借款。2.周龙刚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称《融资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存在“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融资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具有合同无效之其他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融资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鉴定《融资居间服务费支付协议》的形成时间,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协议的形成时间与协议的效力无关,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调取罗启金账户明细,以查明罗启金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来源是否为周龙刚,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罗启金为出借人,其出借款的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故对于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罗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田甜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