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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叶先强与周泽亚、杨海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先强,周泽亚,杨海浪,管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837号原告:叶先强,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泽亚,女,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杨海浪,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管兆女,女,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叶先强诉被告周泽亚、杨海浪、管兆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泽亚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郭富平、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被告杨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亚、管兆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泽亚、杨海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6月15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34900元,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管兆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泽亚、杨海浪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5日,被告周泽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如发生诉讼纠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管兆女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泽亚未能还款,被告管兆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纠纷成诉。原告叶先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泽亚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叶先强借款30000元,约定如发生诉讼纠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管兆女提供担保;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周泽亚、杨海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3.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叶先强因此次诉讼,委托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陆建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花去代理费2500元。被告杨海浪辩称:1.杨海浪与周泽亚已于2016年7月11日协议离婚,对于周泽亚在外有如此之多的借款完全不知情,周泽亚、杨海浪在离婚前均有稳定工作,而家中未添置过贵重财产,无须向外举债。因被告周泽亚有赌博恶习,借款也有很大的可能用于赌博或用于归还赌债;2.2006年开始,因杨海浪调往杭州工作,两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生活及经济均较为独立,婚姻关系自2014年开始恶化,直至2016年协议离婚;3.杨海浪、周泽亚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支、房屋贷款均由杨海浪承担,可见周泽亚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杨海浪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杨海浪与周泽亚已于2016年7月11日协议离婚;2.证明一份,由周泽亚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证明周泽亚承认其有赌博的恶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雉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泽亚长期有赌博的恶习,曾在2015年4月1日因赌博被处于行政处罚;4.浙江铁道生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海浪从2006年8月到杭州工作,工作时间居住在单位公寓,周六周日能够回家,从2014年起杨海浪长期在单位不回家,经了解是与其妻子周泽亚感情不和,处于闹离婚的状态;5.照片一组,证明周泽亚在外欠款外逃后债主上门催讨的情况;6.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证明婚后房屋的贷款由杨海浪负责归还,周泽亚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周泽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管兆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泽亚、管兆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双方当事人质证,经本院审查并调阅本院(2016)浙0522民初4915号案件案卷,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杨海浪表示不知情,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杨海浪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不是被告周泽亚出具,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被告杨海浪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两套房屋均归杨海浪所有,两被告有逃避债务的嫌疑,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应对抗债权人。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行政处罚时间在2015年,本次借款发生在2016年,并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赌博。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原告提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原告提出是否用于归还贷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调阅(2016)浙0522民初4915号案件案卷材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周泽亚以需要资金买房为由向原告叶先强借款30000元,原告以转账10000元、现金交付20000元的形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发生诉讼纠纷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该笔借款由被告管兆女提供担保。嗣后,被告周泽亚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管兆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叶先强因本次诉讼,委托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陆建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花去代理费2500元。再查明:周泽亚、杨海浪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7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婚生子女随被告杨海浪生活,被告周泽亚承担每月200元生活费;2.长兴县雉城街道光明路祥和里302室、长兴县(剩余房贷由被告杨海浪承担)住房离婚后归被告杨海浪所有;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个人债务由本人自行负责;4.被告杨海浪给予被告周泽亚经济补助50万元。周泽亚、杨海浪婚后共同出资贷款购买位于长兴县住房一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的贷款由被告杨海浪归还。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根据原被告的经济、夫妻感情状况等,本案所涉借款无法认定为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且已超出正常需要范围,原告不能证明周泽亚负责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亦不能证明周泽亚的举债已构成表见代理,杨海浪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借款应认定为周泽亚的个人债务。叶先强要求由杨海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约定如发生诉讼纠纷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经本院计算,为5075元(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二)被告管兆女为被告周泽亚的借款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兆女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周泽亚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亚归还原告叶先强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75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37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管兆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管兆女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泽亚追偿;四、驳回原告叶先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周泽亚、管兆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