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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XX琴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洪某,王某3,王某1,XX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54年2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系被害人黄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女,1954年12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系被害人黄某2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大云,男,1968年9月1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洪某之女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99年4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系被害人黄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2006年6月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兴义市。系被害人黄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7年6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王某1之父。被告人XX琴,女,1970年9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杨出波,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洪某、王某3、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洪某及诉讼代理人谢大云,王某3、王某1及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人XX琴及辩护人杨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XX琴因怀恨黄某2与其丈夫任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家中携带水果刀及辣椒面到兴义市丰都办新建村十六组瓦厂安置区黄某2住的工棚处欲报复黄某2。XX琴在工棚外面听到黄某2与任某打电话,待黄某2结束通话睡觉后进入工棚内,朝黄某2左胸部杀了一刀,并将辣椒面洒向黄某2脸面部,接着在工棚内拿菜刀砍杀黄某2颈部、肩背部,又将工棚内的电线插板丢在地上,把矿泉水桶放倒让水流于地上后持菜刀逃离现场,途中将菜刀丢弃在路边一水井内。经鉴定:黄某2系锐器致心脏破裂、第三颈椎部分断裂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XX琴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XX琴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XX琴作案手段残忍,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的量刑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洪某、王某3、王某1请求判决被告人XX琴赔偿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78305.87元。被告人XX琴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XX琴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被害人有过错;系激情杀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XX琴因怀恨黄某2与其丈夫任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家中携带水果刀及辣椒面到兴义市丰都办新建村十六组瓦厂安置区黄某2所住工棚处欲报复黄某2。XX琴在工棚外听到黄某2与任某打电话,待黄某2结束通话睡觉后进入工棚内,朝黄某2左胸部刺杀一刀后将辣椒面洒向黄某2脸面部,接着拿工棚内的菜刀砍杀黄某2颈部、肩背部后持菜刀逃离现场,途中将菜刀丢弃在路边一水井内。经鉴定:黄某2系锐器致心脏破裂、第三颈椎部分断裂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XX琴投案。案发后XX琴亲属支付黄某2的安葬费人民币五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银白色菜刀一把、黑色塑料柄水果刀一把及包装壳一个,附相关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1日,民警在对黄某2被杀现场兴义市丰都办新建村十六组瓦厂安置区工棚内进行现场勘验时,在现场的床上提取水果刀(全长26cm、刃长14.5cm、刀刃宽2.2cm的刀)一把、地面上提取刀包装壳一个、在工棚西北侧230米的水井内提取菜刀(全长29cm、刀把长12cm、刀刃长19cm)一把。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1日8时许,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谢大云报警称被害人黄某2在兴义市丰都办新建村瓦厂安置房处被杀害。被告人XX琴于2016年10月21日10时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琴生于1970年9月5日、被害人黄某2生于1981年7月3日等身份信息。3、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实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判决,不准许任某与被告人XX琴离婚。2016年4月8日,经兴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某2与黄某2自愿离婚。4、收条:证实王某3、黄某4收到被告人XX琴亲属支付黄某2的安葬费人民币五千元。5、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证实提取的耳环和尸检检验鉴定书上记载死者右耳垂戴黄色金属耳环是一对。提取的刀的包装壳子和被子上的刀上的牌子均是“威谊”,提取的刀的包装壳子是被子上的刀的包装壳。三、证人证言1、谢大云证言:我是黄某2的姐夫。2016年10月21日早上我在瓦厂安置区的工地上做活,宋某1和我说黄某2出事了。我到工棚里看到黄某2倒在床上,脸上和地上都有血。我就打110报警了。我最后一次看到黄某2是前一天晚上十点来钟。黄某2有个男友姓任,我想她的死可能是因为这个事。2、吴某1证言: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丰都瓦厂安置区一工地上做工。早上七八点钟我进去主人家守工地后的工棚里拿东西,看见一个女的爬在地上,头扑在地上,脚在床上。3、李某1证言:黄某2是我干妈的女儿。2016年10月21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瓦厂安置区做工,给黄某2做工的一个工人来和我说黄某2的工棚里有一个人摔倒了。我就喊起宋某1一起去看,到工棚里看到黄某2斜倒在工棚里的床铺上,头倒在地上,身体在床铺上,头上有血,与头部接触的地上也有血,胸部、床铺上都有血。我就和宋某1一起把黄某2从地面抬起来到对面的木板上,发现黄某2已经僵硬了。4、宋某1证言:2016年10月21日早上7点过我到丰都瓦厂安置区修房子。8点钟左右我听隔壁的工人说黄某2家有一个女老人摔倒在工棚里了,我就去工棚里看见一个女人头栽在地上,双脚还在床上。我出来遇到黄某2家姐夫谢大云就和他说了。这时李某1也来了,我就和李某1进入工棚将那个女的拉扶起来放在床边的一块木板上,这时我才看见那个人是黄某2,颈子处有一条伤口,已经没有流血,人已经死了。我们就出去对谢大云说是黄某2,谢大云就打电话报警了。5、王某4证言:我妹妹XX琴把黄某2杀死了,我带她来自首。2016年10月21日早上8点过,XX琴来我家对我说她将黄某2杀了,不清楚死没有。XX琴说2016年10月20日晚上到黄某2建房子的地方,看到黄某2和XX琴的老公任某相互发裸照,视频聊天,还喊任某给她买衣服,打钱给她,并说了一些暧昧的话。XX琴实在忍不住了就用黄某2家的菜刀砍黄某2颈子,还用一把小刀插在黄某2的胸口上。黄某2和任某是情人关系,任某曾和黄某2一起到外地打工一年多,又一起回来。任某曾向XX琴提出过离婚,XX琴考虑到小孩问题,没有同意和任某离婚。6、任某证言:我和XX琴是夫妻关系。我认识黄某2,我们是一般男女朋友关系。我最后一次联系黄某2是2016年10月20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当时在广东深圳打工,我打电话给黄某2聊了一些关于她修房子的事情。我和黄某2打完电话后,就打电话给黄某2家大姐聊天,通完电话后,我和黄某2又用QQ视频聊天,聊的也是关于她修房子的事情。我和XX琴感情不好,四五年前就开始闹矛盾。最近两三年最严重,去年6月份闹离婚还去过法院,没离成,我就出门打工了。黄某2是我和XX琴闹离婚之后离的婚。7、令某证言:我在丰都开了一个砖厂。2016年10月20日晚上我给黄某2修房子的工地上送砖,黄某2告诉我砖放在哪里以后就去她守工地的工棚头。我和我老婆在下砖的时候听到黄某2一直在打电话,我们把砖下好后黄某2还在打电话,讲话声音有点大,但是没听清楚说什么。当晚只有她一个人在工棚里。8、王某2证言:我是黄某2的前夫,我们是2016年4月8日离婚的。我和黄某2离婚是因为她和任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大概是2010年左右我就发现他们在一起了。XX琴应该是知道任某和黄某2的事情的,大概是去年的时候,她来我家找过我,喊我去打她老公一顿,我没有去。黄某2的尸体于2016年10月25日火化,10月29日安葬在丰都田坝背后的安葬区内。9、王某3证言:我是王某2和黄某2的儿子。我父母关系不好,听说我父母离婚了。我听我父亲说我母亲在外面找得有个男的,我没有见过。10、王某1证言:我是王某2和黄某2的儿子。我父母关系不好,听说我父母离婚了。我妈带我在游乐场玩的时候遇到过一个男的,买了一把玩具枪给我,回家被我爸爸发现后他们吵了起来。我读三年级的时候,我妈骑摩托车带我到丰都加油站对面,让我在一栋房子楼下守摩托车,我妈就一个人上楼去了,过了两个小时左右才下来,她说去见了一个朋友。后面我爸爸知道了又和我妈吵架。11、黄某3证言:黄某2是我三妹。2016年10月21日早上七八点的时候,我老公谢大云打电话给我说黄某2死了。黄某2和寨子里的人没有矛盾。黄某2和任某扯在一起后,就和她老公离婚了。黄某2出事的当晚,任某给我打过电话,说他和黄某2在一起,以后会有好的未来,意思是想让我同意他们在一起。黄某2已经安葬在丰都规划的坟山上。12、黄某4证言:黄某2是我姐。2016年4月8日黄某2和王某2离婚了。王某2平时对她不关心,她在外面认识任某,和任某在一起,王某2就和她离婚了。前段时间她和我说让任某回来处理好他家的事情,和她一起修房子住。如果处理不好就分手。去年5月任某的妻子到黄某2家闹过,让黄某2不要跟她男的在一起。后来黄某2就去深圳打工了。黄某2守工地期间都是在工棚吃住,一个人住工棚。做工的工人少的时候黄某2做饭就喊他们吃。工棚里有电饭煲、电磁炉、锅、碗筷、矿泉水桶、一把菜刀、菜板等,菜刀是不锈钢的,样子我记不清楚了。黄某2是由王某2负责安葬在丰都公墓区的。13、洪某证言:我是黄某2的母亲。黄某2和他前夫王某2是2016年农历3月离婚的。他们感情不好的原因是任某缠着黄某2,王某2发现后他们感情就不好了。黄某2和我说过她和任某有缘分就在一起。14、付某证言:我和黄某2、王某2是邻居。王某2说2014年任某还在丰都加油站旁边一个农家乐炒菜的时候,黄某2骑摩托车去找任某,喊她小儿子在楼下守摩托车,她上去了两个多小时才下来。还有一次王某2和他小儿子在桔山广场附近抓到过黄某2和任某开房。15、赵某1证言:我家住瓦厂安置区,黄某2家在我家斜对面修房子。我家是2016年10月15日办的搬家酒,当时任某家老婆来吃酒的。黄某2出事的当晚我没有听见黄某2的工棚里有什么异常响动。四、被告人XX琴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正月我听说我老公任某和黄某2有不正当关系,我一直装憨没有问他们。农历六月,任某提出和我离婚,但没有离成。后面我听说任某和黄某2一起出去打工,直到2016年10月20日晚上我去找黄某2,听到她和任某打电话我才知道他们打工期间是住一起的。案发前几天,我表叔赵某1家在瓦厂安置区修房子办酒,我去吃酒的时候看见黄某2的工棚就在我表叔赵某1家隔壁。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我看电视时想到去瓦厂安置区找黄某2,劝她不要和我老公任某纠缠。我从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抓了一把辣椒面放在衣服包包里,走了半个小时左右到黄某2的工棚处。工棚灯是开着的,我从她工棚背后经过时看见有一男一女在她修房子的工地上下砖,我就往前走了绕回来,我回来的时候下砖的人已经走了。我站在她工棚前面有块三合板那里,从缝隙里看到黄某2是睡在床上的。我听到她和我老公任某在通电话,因为我听出声音是任某的。黄某2在电话里让任某给她买鞋子,还让任某打钱给她修房子,任某在电话里答应了。电话打了很长时间,接着他们又视频聊天。黄某2给任某说:“好久没有见你了,把衣服脱了聊。”我就看到黄某2站起来把衣服裤子脱光了上床用被窝盖起和任某聊天,还说一些不堪入耳的话。黄某2一直在被窝通过视频和任某聊天,我就在外面一直气。后来他们没有聊天了,黄某2起来穿好衣服裤子就睡了,她是侧身睡的,背朝我这面的,灯没有关。我等了一会,就把黄某2工棚门口的三合板抬起来往旁边移开一点进入到工棚内,当时黄某2没有睡着,我趁她没有发现我,就用我从家里带的水果刀朝她的胸前面部位杀了一刀,刀没有拔出来。黄某2就撑起来说:“为什么要这样做?”我说:“我家庭都被你搞破裂成这样。”我就用辣椒面洒到她脸上,她就朝我扑过来,头部扑下来,身体还在床上。我怕她还手我打不过她,我看到工棚里台子上有把菜刀,就拿这把菜刀朝她的后颈部砍,不记得砍了多少刀,听声音好像砍到项链了。后我就拿着菜刀走了,把菜刀扔在路边的一个下水道。我跑出来的时候被工棚后面那家狗追的时候把右大腿摔伤,我就直接回家了。回家之后我就洗脚准备睡觉,脱袜子的时候,我发现右脚袜子上有血,当时我没有处理,后面睡不着,我就起来把我杀黄某2时穿的保暖衣用手洗了,我怕人发现,洗了之后把保暖衣放在我家冰箱里急冻起。外衣和裤子没有洗,衣物我带民警去拿了,裤子我穿着投案,进看守所后洗了。我把事情告诉我亲戚后,他们就带我自首了。我拿的刀是水果刀,刀刃是白色的,刀把是黑色塑料的,刀是有刀壳的,是纸做的刀壳。五、鉴定意见1、鉴定意见:证实经对被告人XX琴右大腿中段外侧见4.0cm×2.5cm皮肤青紫伴8.0cm×0.5cm表皮剥脱伤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构成轻微伤。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黄某2颜面部见辣椒粉粘附。颈部戴有白色金属项链,项部横形13.5cm×5.0cm边缘整齐、角锐、深达颈椎哆开创,创周见多个皮瓣,创腔内见第3颈椎部分断裂,脊髓外露。左颈部见3.5cm×0.4cm、5.5cm×1.0cm、6.0cm×1.0cm、1.0cm×0.3cm、1.0cm×0.2cm边缘整齐、角锐、深达皮下创。胸背部见辣椒粉粘附。左胸部见3.5cm×1.5cm边缘整齐、角锐、深达胸腔创。右胸8.0cm×5.0cm、6.0cm×1.0cm、3.5cm×0.5cm、1.0cm×0.5cm、1.0cm×0.2cm边缘整齐、角锐、深达皮下创。左肩部见1.5cm×0.4cm、3.0cm×1.7cm、2.5cm×1.0cm、2.6cm×0.5cm、1.7cm×0.4cm边缘整齐、角锐、深达皮下创。背腰部:后背部见辣椒粉粘附。后背部见横形6.4cm×1.0cm、2.5cm×1.0cm边缘整齐、角锐、深达皮下肌肉创、右肩胛区见1.7cm×0.3cm皮肤浅表创。左第3、4肋骨间见2.5cm×1.0cm破口。左胸腔内见积血约1000ml,凝血块约100g。心脏表面见1.5cm破口。黄某2系锐器致心脏破裂,第三颈椎部分断裂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距北墙190cm、西墙158cm处疑似血迹、木凳子上的疑似血迹、塑料折叠凳上疑似血迹、红色塑料凳上疑似血迹、被子上刀的刀刃、钥匙串上的疑似血迹、黄某2口唇擦拭物、井里菜刀刀刃、白色充电器上检出DNA分型,为黄某2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黄某2血样与王某2血样是王某3血样的生物学父母。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丰都办新建村十六组瓦厂安置区黄某2工棚内,瓦厂安置区位于东南环线西段南侧,环线东至马岭峡谷,黄某2工棚系一钢铁和彩胶布达成搭成长方形工棚,工棚北侧彩胶布定为北墙,其宽320cm,西侧彩胶布定为西墙,其宽350cm;工棚南墙上距西墙80cm处有一门洞,门洞宽70cm、高160cm;在门洞西侧边缘南侧地面110cm处有一“云烟”烟头(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为1号);在1号烟头西北侧地面30cm处有一“磨砂黄果树”烟头(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为2号);一号烟头北侧紧靠南墙上有一宽90cm、高183cm的木板,该木板用来遮挡门洞,门板外侧的西侧距地102cm处有汗液(照相固定、棉签转移提取、编号为14-1);门板外侧的东侧距地110cm处有汗液(照相固定、棉签转移提取、编号为14-2);门板内侧的西侧距地110cm处有汗液(照相固定、棉签转移提取、编号为14-3);门板内侧的东侧距地102cm处有汗液(照相固定、棉签转移提取、编号为14-4);门板东南侧地面100cm处有一烟头门板外侧的东侧距地110cm处有汗液(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为3号);3号烟头东侧系钢筋。由门洞进入工棚内,门洞西北侧系钢筋;在距南墙50cm、东墙170cm的地面有一烟头(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为4号),4号烟头东侧矿泉水桶,矿泉水桶北侧距南墙116cm、东墙120cm处有一长22cm、宽17cm的塑料折叠板凳,其上距板凳南侧4.5cm、西侧1.1cm处有一滴落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转移提取、编号为12号);塑料凳子西侧距南墙120cm、东墙200cm处有一“遵义”烟头(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为5号);5号烟头北侧有两个空的矿泉水桶,水桶呈倒落状;水桶东侧距南墙149cm、东墙148cm地面上有一不完整足迹(照相固定、照相提取、编号为7号);7号足迹北侧6cm处有一处不完整足迹(照相固定、照相提取、编号为8号);8号足迹北侧8cm处有一不完整足迹(照相固定、照相提取、编号为9号),在9号足迹西侧距南墙190cm、东墙158cm处有一60cm×40cm的血泊(照相固定、棉签转移、编号为6号),在6号血泊北侧系一呈东西朝向长200cm、宽100cm、高40cm的木质双人床,床上西侧被褥,被褥零乱;被褥东侧有一女尸,尸体头朝南,该尸体上身着黑色外套,下身着黑色长裤;尸体东侧床上有一蓝色华为手机(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为10号);在10号手机南侧床上有洒落的辣椒粉(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为18号)。在床南侧有一长183cm、宽90cm、高45cm的组装桌子,该桌子下面系石头,上面系木板;在木板上距木板东侧边缘98cm、北侧边缘28cm处有一钥匙串(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为16号);在16号东侧有一塑料辣椒罐(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为17号);辣椒罐南侧木板上有铁锅、电饭锅、电磁炉。在床西侧距北130cm、西150cm处有5张上下重叠的红色塑料凳子,该凳子直径23cm,在凳子背面有一1cm×2cm的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转移、编号为13号);红色塑料凳子西侧距西墙120cm、北墙194cm处有一长33cm、宽33cm、高70cm的木质凳子,在其上东南角有一30cm×20cm的滴落状疑似血迹(照相固定、棉签转移、编号为11号);该凳子北侧依次系同样的木质凳子。将尸体移开后在地面上发现距离东墙190cm、距床南侧30cm处有一耳环(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为19号);耳环东侧有一刀的包装壳子,壳子长15cm,宽2.7cm(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为20号)。将床上被褥打开,发现一把全长26cm、刃长14.5cm、刀刃宽2.2cm的刀(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为15号),刀上有明显血迹。在黄某2工棚西北侧23cm有一水井,其内干枯,该水井深210cm,在其内发现一“立木作”菜刀(照相固定、实物提取),菜刀全长29cm、刀把长12cm、刀刃长19cm,一塑料杯(照相固定、实物提取),一白色充电器(照相固定、实物提取)。2、检查记录、伤情照片、血样采集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1日14时41分至15时05分,经民警对XX琴人身检查,发现XX琴右大腿中段外侧见4.0cm×2.5cm皮肤青紫伴8.0cm×0.5cm表皮剥脱伤。采集XX琴血样送检。3、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信息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XX琴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于2016年10月在兴义市丰都办新建村瓦厂安置区一工棚内杀死的女人是6号照片黄某2。2016年12月27日,XX琴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7把不同的菜刀中辨认出5号菜刀是其砍黄某2的菜刀;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7把不同的水果刀中辨认出4号水果刀是其杀黄某2的刀。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1日17时,被告人XX琴辨认其杀害黄某2的现场位于兴义市丰都办瓦厂安置区赵某1家左侧一空地上黄某2所搭的简易工棚内,丢刀的现场位于该安置区路边的井里。七、电子数据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黄某2使用的151××××0756手机号码与任某使用的185××××2642、159××××5488手机号码于2010年10月1日至当月20日共计通话七十余次,其中,2016年10月20日21时57分151××××0756与159××××5488通话37分钟18秒,22时44分通话47秒。黄某3使用的138××××1160于2016年10月20日21时16秒与任某使用的159××××5488通话30分钟,21时46秒通话10分钟41秒。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洪某、王某3、王某1提交户籍证明,证实分别系被害人黄某2的父母、儿子,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琴因怀恨其丈夫与被害人黄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持刀非法剥夺黄某2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XX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XX琴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杀害黄某2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XX琴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先用水果刀刺杀被害人心脏,又持菜刀多次猛砍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心脏破裂及颈椎部分断裂而死,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鉴于本案系婚姻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XX琴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杀害黄某2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所提“XX琴作案手段残忍,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XX琴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相符,予以采纳;所提“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才能酌情从轻处罚,XX琴之前虽无犯罪记录,但其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所犯罪行严重,不能适用这一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实供述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之一,本院已认定XX琴有自首情节,不再单独认定其有坦白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是激情杀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XX琴系预谋杀人,作案手段残忍,作案过程主动、坚决,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具有较大主观恶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XX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洪某、王某3、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所提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包装纸壳一个,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XX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洪某、王某3、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昌泽审 判 员 刘远益审 判 员 蒋文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唐 娟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