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执10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奉新与张洪美延边森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奉新,张洪美,延边森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1021-3号申请执行人李奉新,男,汉族,住辽宁省。被执行人张洪美,男,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被执行人延边森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田宝成,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本金12358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执行费179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29日,担保人张洪华自愿用房屋(位于延吉市丛柳街新柳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屋X号、面积为XXXX平方米)提供担保,并保证在2016年12月13日前将欠款偿还完毕,但担保人张洪华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1021-1号裁定,查封了担保人张洪华名下房屋。2017年2月13日,本院将担保人张洪华名下的房屋(位于延吉市丛柳街新柳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屋X号、面积为XXXX平方米)进行评估。2017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李奉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伟绪执行员 南雄杰执行员 万有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爱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