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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8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新与被告贺秀莲、王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新,贺秀莲,王征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28民初425号原告王光新,男,汉族,于1950年8月12日生,农民。被告贺秀莲,女,汉族,于1961年5月1日生,农民。被告王征武,男,汉族,于1977年1月2日生,农民。原告王光新与被告贺秀莲、王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新、被告贺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征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秀莲、王征武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及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由贺秀莲、王征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王征武向王光新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随时要随时还,利息按天计算,由贺秀莲作为担保人。欠条上有二人的签名,王光新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王征武。2016年12月11日下午,当王光新向二人催要借款时,二人拒不偿还。经裕德派出所调解未成,王光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王征武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3年1月30日,在裕德村贺秀莲家,孟昭英借给王征武30000元钱,王征武用了十多天就还给了贺秀莲继续使用。贺秀莲辩称,钱是王征武借的,但王征武把钱给自己了,自己又将钱还给了郜旭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光新提交的欠条1张,意在证明:王征武向王光新借款30000元,贺秀莲是担保人。贺秀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钱是王征武借的,但王征武把钱给自己了,自己又将钱还给了郜旭胜。贺秀莲提交的收条2张,意在证明:贺秀莲已于2014年11月4日、2016年12月1日将借款偿还。王光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吴修田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贺秀莲申请出庭的证人郜旭胜证言,意在证明:证人母亲孟昭英自1998年起与王光新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在一起生活了几年,后因孟昭英生病,两人就分开了。孟昭英以前就借过钱给贺秀莲,本案借款是孟昭英借给王征武与贺秀莲的,证人见过王光新手中的欠条,贺秀莲将钱还给了证人,一共偿还了90000元,其中10000元是二人在孟昭英在佳木斯二院住院期间还给郜旭文的,其余80000元是分两次还给证人的。王光新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和贺秀莲是亲属关系。贺秀莲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能够与贺秀莲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王征武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借人民币叁万元整,筛糠做周转之金用,利息1分2”。王征武在欠款人处签名,贺秀莲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1月4日,郜旭胜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贺秀莲人民币肆万元整,上款系贺秀莲欠孟昭英的钱共计捌万元整,因孟昭英有病不能自理,由儿子郜旭胜先代收肆万元整,因欠条已丢失,特立此收条”。2016年12月1日,郜旭胜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贺秀莲欠孟昭英的余款肆万元整,因孟昭英已去世,由儿子郜旭胜代收,如果原始欠条找到,一切欠条纠纷由收款人处理承担”。另查明,本案借款系郜旭胜出具的80000元收条载明的借款中的部分借款,此款已由王征武偿还给贺秀莲,贺秀莲又将此款还给郜旭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征武及贺秀莲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借款系孟昭英提供,而非原告提供。同时,案外人郜旭胜出具的两张收条中载明的内容均能够证实案涉欠条曾丢失,而王光新却持此欠条主张权利,不能排除其未经权利人许可,私下取得欠条的可能。本案借款系郜旭胜出具的80000元收条载明的借款中的部分借款,王光新对于全部借款过程的描述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贺秀莲提供的证据及贺秀莲、吴义良在另案中的自述足以证明王光新并非系借款的真正权利人,其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光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王光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念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