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廖圣球、赖五连等与谢有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圣球,赖五连,钟菊香,廖春林,谢有招,肖旭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746号原告廖圣球,男,1944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赣县,系受害人廖良桑之父。原告赖五连,女,1949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赣县,系受害人廖良桑之母。原告钟菊香,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受害人廖良桑之妻。原告廖春林,男,1996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受害人廖良桑之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有招,女,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春,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旭升,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赣县。委托代理人肖建麟,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县梅林大街20号。代表人梁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薇薇,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圣球、赖五连、钟菊香、廖春林诉被告谢有招、肖旭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圣球、赖五连、钟菊香、廖春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政、被告谢有招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春、被告肖旭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谢有招驾驶赣B×××××小型汽车由赣县梅林镇前往赣县韩坊乡,8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线××王××镇××村路段超越受害人廖良桑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碰,随后倒地的廖良桑又被相对方向被告肖旭升驾驶的赣B×××××小客车拖带,造成廖良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有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旭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廖良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有招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被告肖旭升驾驶的赣B×××××小型客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原告的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处理,请求判决被告谢有招、肖旭升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99197.5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谢有招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谢有招因本案事故已于2016年11月25日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和原告方达成一致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谢有招所驾驶的赣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承担。被告肖旭升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肖旭升所驾驶的赣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其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谢有招驾驶赣B×××××小型汽车由赣县梅林镇前往赣县韩坊乡,8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线××王××镇××村路段超越受害人廖良桑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碰,随后倒地的廖良桑又被相对方向被告肖旭升驾驶的赣B×××××小客车拖带,造成廖良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有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旭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廖良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有招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被告肖旭升驾驶的赣B×××××小型客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方进行过赔付。另查明,因本案事故,被告谢有招2016年11月25日以交通肇事罪被赣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期间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被告谢有招和原告方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谢有招在保险赔偿外另行赔偿原告方150000元(含之前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被告谢有招协助原告方自行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事故相关赔偿。还查明,受害人廖良桑一家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1998年10月起即在其妻子娘家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沙石村自建有房屋一栋并居住生活至今,廖良桑生前平时主要从事建筑泥工行业工作。廖良桑现有父亲廖圣球、母亲赖五连需赡养,其共有兄弟姐妹3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及其近亲属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近亲属的身份及相互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方所承担事故责任等事实;3、赣州市沙石镇政府批复,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政府、沙石村委会证明,赣县湖江镇新枫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廖良桑自1998年12月起在赣州市沙石镇申请并自建有住宅及在城镇务工事实;4、赣县湖江镇新枫村证明,证明受害人廖良桑有父母需赡养及其共有兄弟姐妹三人事实;5、证人李某、吴某1、吴某2等人的身份证及证言,证明受害人廖良桑生前主要从事建筑泥工行业工作及廖良桑在赣州市沙石镇自建有住宅、居住生活在沙石镇等事实。6、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谢有招、肖旭升所驾驶的赣B×××××、赣B×××××车购买车辆保险相关事实。7、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谢有招因本案事故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及与原告就民事赔偿达成有赔偿协议事实。依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廖良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生活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泥工行业,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2867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根据被抚养人廖圣球、赖五连的出生年月可计算出其应受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和14年,该两人均在赣州市××区××村居住生活,共生育有3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28元/年×(9+14)年÷3人=69981.33元。因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综合计算为573460元+69981.33元=643441.33元。关于丧葬费,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44.75元标准计算,确定为52137元/年÷12月×6月=2606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本案被告两人及受害人本人所负交通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有关原告方诉请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未对该摩托车定损,依该摩托车的市场价值及使用年限,对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2500元。关于原告方诉请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本地交通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对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谢有招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旭升及受害人廖良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认被告谢有招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肖旭升及受害人本人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谢有招、肖旭升所驾驶的肇事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圣球、赖五连、钟菊香、廖春林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43441.33元、丧葬费26068.5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损失费2000元,共计70400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承担607707.87元,其余96301.96元由原告方自负;二、驳回原告廖圣球、赖五连、钟菊香、廖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原告廖圣球、赖五连、钟菊香、廖春林负担4076元,由被告肖旭升负担1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