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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于波诉马继波、高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马继波,高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2民初1322号原告:于波,男,1973年9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马继波,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高川,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于波与被告马继波、高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被告马继波、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马继波、高川偿还所欠款项余款、利息及违约金7296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马继波经鞍山昊成公司介绍与于波达成借款协议,于波借给马继波10万元。协议约定,马继波应于每月25日前偿还于波7055.56元,借款期限共计18个月,高川为该借款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达成后,马继波能够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6年8月开始,马继波拒不履行协议,经于波多次催要,马继波仍然拒绝履行借款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马继波辩称,一、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2014年下半年,高飞找到我,称其从事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因退休及年龄等因素,不能享受办理及使用小额贷款和银行信用卡的政策。与我协商:以我的名义办理及使用小额贷款和信用卡资金,并承诺,事后在使用贷款过程中,由她本人负责偿还贷款,若产生失信等因素不能偿还贷款时,也由她本人负责偿还,任何时候都与我无关。我考虑到她本人在退休之前曾和我在单位一个部门一起工作过一段时间,那时她为人处事都很不错。家中经济条件和实力也都很好,没有出现什么失误。这次我就是出面担个名、签个字,具体钱额还是都由她本人负责偿还,不牵涉到自己什么,仅是尽同事的情分而是,没有更多地思考更深层次的问题,便同意了她的要求。截至2016年6月,高飞以我的名义,前后共办理小额贷款20笔、银行信用卡10张。高飞以我名义办结及使用小额贷款和信用卡资金后,所办小额贷款和信用卡所得的资金均由高飞本人去小额贷款公司和银行办理提款手续并使用,所有银行卡和信用卡均由高飞本人持有、使用,一张卡、一分钱都没有归我使用,也都不在我手里。我本人与高飞也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也未参与其经营活动,只充分相信其信誉和还贷能力。本案贷款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由我与昊成公司签订后,由高飞本人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份开始至2016年7月份连续偿还了10个月的本金和利息共计70555.6元的事实,说明此项贷款是由高飞本人支配、使用的。2016年8月下旬,高飞的弟弟高川告诉我,高飞在大连因非正常原因死亡。二、于波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9月30日,我在昊成公司的办公室与昊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根本没有与于波签订什么借款合同。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后,我根本就不认识于波,也没有与于波发生任何关系、见过面。在当时,我一直认为出借方是昊成公司而非自然人。若出借方是自然人,我根本不可能与之签订借款合同。2016年8月下旬,与我联系要求履行合同、催还借款的人员也称自己是昊成公司的。他们根本没有说债权人是自然人,还口口声声说他们是昊成公司的。他们向我出示的借款担保合同,我用手机拍照下来,当时借款人处是空白,并没有于波签字的字样,今天,于波向法庭出示的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处却出现了于波签字的字样?这只能说明于波向法庭出示的这份借款担保合同是经其精心涂改、复制的。于波系昊成公司的3个投资者之一,占该公司的20%股份,同时,又是铁西区顺溜削面启明店的经营者。在昊成公司办公室里我怎么能越过该公司、放弃该公司的主体信赖资格而与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的经营者签订借款合同呢?我与于波签订借款合同不符合逻辑和事实。以上事实中足以认定和说明于波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他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不具备债权人资格,请求法庭予以采信,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三、我承认与昊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事实,任何时候都愿意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法律责任。四、我本人现阶段的经济条件和能力无力偿还所欠昊成公司的应还借款。2016年8月份以前,高飞以我的名义先后陆续偿还了一部分贷款。2016年8月上旬,高飞失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限及时偿还应还贷款,导致多家小额贷款公司和银行给我打电话。我变卖了家中的房产,又分别向亲属、朋友借款,一次性偿还了70万元。截止目前仍欠18家小额贷款公司本金加利息100万元左右。五、请债权人谅解我现在的经济条件和处境、实际情况,允许偿还未偿还部分的本金。自2015年10月开始至2016年7月份连续偿还10个月的本金加利息共70555.6元,剩余的8个月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允许按照本金即36966.5元的数额偿还。六、请求本案的担保人与我共同承担此事的法律责任。高川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我对法律不了解,当天有事,我签完字就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马继波提供的工商信息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马继波通过鞍山市昊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于波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25日,共计18个月,月利率为0.8%,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的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期偿还额为人民币7855.6元,逾期贷款的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6%收取,逾期违约金为逾期息额的10%。同日,借款人马继波、担保人高川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高川自愿对马继波所负的借款本金、利息、延迟履行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马继波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于波认可马继波还款63033.5元。另查,2015年9月30日,马继波(甲方)与鞍山市昊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佣金协议,约定甲方因急需人民币10万元,委托乙方寻找出借人,满足甲方资金需求,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申请借款,促成甲方的借款事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马继波于2015年9月30日向于波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并约定了利率、逾期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马继波除还款63033.5元外,未按照约定返还欠款,系违约,故马继波应偿还欠款。关于欠款的数额,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的本金和利息不固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罚息、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为方便计算,于波主张马继波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和罚息,按本金10万元及18个月的利息36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扣除已偿还63033.5元,共计7296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波要求高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高川与于波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对马继波的借款本金、利息、延迟履行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高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马继波辩解欠款由高飞支配和使用,马继波并未使用的意见,因在借款合同中马继波在借款人处签字,且于波的转款亦转到马继波的银行卡中,款项的使用并不影响其实际借款人的身份,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马继波辩解于波不是实际出借人,鞍山市昊成信息咨询有限为借款人,故应驳回于波起诉的意见,经查,于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均系马继波、高川签字的原始凭证,明确记载贷款人为于波,且在于波提供的服务佣金协议书中,亦明确记载鞍山市昊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帮助马继波寻找出借人,协助马继波办理申请借款事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于波系实际出款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于波欠款72966.5元;二、高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2.5元,由马继波和高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