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晓波刘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鑫百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黄晓波,蒙碧琴,何旭,刘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2324号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5号双鱼座2号楼第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7788572E。法定代表人:徐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剑,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鑫百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444525R。法定代表人:黄晓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共和新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G71722314Y。法定代表人:何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波,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碧琴,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旭,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璐,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重庆鑫百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百利食品公司)、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以下简称:聚英技工学校)、黄晓波、蒙碧琴、何旭、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慧耘、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黄晓波、蒙碧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英技工学校、何旭、刘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又于2017年5月22日,由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黄晓波、蒙碧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润,被告聚英技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旭、刘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康小额贷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7966.4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为15526元;从2015年4月6日起,以617966.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委托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诉讼保全措施费、公告费由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聚英技工学校、黄晓波、蒙碧琴、何旭、刘璐对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的上列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法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被告聚英技工学校、黄晓波、蒙碧琴、何旭、刘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经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聚英技工学校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判令被告聚英技工学校对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的上列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判令被告聚英技工学校对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的上列第1项、第2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黄晓波、蒙碧琴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贷款过程及签署相关合同属实,该笔借款是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贷款的,但是实际使用人是何旭。还款情况我们没有依据,因此主张的利息要按照还款情况主张。被告聚英技工学校辩称,聚英学校作为公益性质的教育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签订的《保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何旭、刘璐未作答辩。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企业法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转移支付委托书、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被告聚英技工学校举示了如下证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重庆聚英学校章程,以上证据均为加盖有学校印章的复印件。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黄晓波、蒙碧琴、何旭、刘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黄晓波、蒙碧琴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聚英技工学校对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聚英技工学校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聚英技工学校举示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定,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小康小贷(xk2014)年借字第069号《企业法人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4月5日;2、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4、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聚英技工学校、黄晓波、蒙碧琴、何旭、刘璐(以上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小康法人担保字第xk2014-069-1号、小康个人担保字第xk2014-069-2号、小康个人担保字第xk2014-069-3号、小康个人担保字第xk2014-069-4号、小康个人担保字第xk2014-069-5号《保证合同》,约定:1、为保证乙方与债务人鑫百利食品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小康小贷(xk2014)年借字第069号《企业法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2、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借款150万元转入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指定的账号中。借款发放后,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于2014年7月7日还款162373.11元,又分别于2014年8月6日、9月9日、9月30日、11月4日、12月5日各还款158373.11元,共计还款954238.66元,其中本金882033.55元,利息72205.11元。另查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于2016年5月6日变更为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查明,被告聚英技工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取得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系民办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开展办学活动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签订的《企业法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黄晓波、蒙碧琴、何旭、刘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本金,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实际偿还本金882033.55元,尚欠本金617966.45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617966.44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照等额本还款法计算,在借款期限内(截至2015年4月5日)共计产生利息87731.15元,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实际支付利息72205.11元,还应支付利息15526.04元。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为15526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还应当在月利率10‰的基础上上浮50%即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17966.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黄晓波、蒙碧琴、何旭、刘璐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晓波、蒙碧琴、何旭、刘璐对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委托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并未明确其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产生且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聚英技工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聚英技工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属于从事公益性事业的民事主体,不具备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聚英技工学校自然知晓其办学性质,原告在与被告聚英技工学校签订《保证合同》时也理应知晓其办学性质,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具有过错,被告聚英技工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聚英技工学校对被告鑫百利食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旭、刘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鑫百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7966.44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为15526元,从2015年4月6日起利息以本金617966.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黄晓波、蒙碧琴、何旭、刘璐对被告重庆鑫百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签订的小康法人担保字第xk2014-069-1号《保证合同》无效,被告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对被告重庆鑫百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0元,保全申请费4278元,以上共计15598元,由被告重庆鑫百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聚英技工学校、黄晓波、蒙碧琴、何旭、刘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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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颜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