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5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树军、何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树军,何汉华,黄锦香,雷巨煜,吴锦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5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树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汉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香。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波,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巨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锦红。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洪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树军、何汉华、黄锦香因与被上诉人雷巨煜、吴锦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何汉华、何树军、黄锦香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方超波,被上诉人雷巨煜,被上诉人雷巨煜、吴锦红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沈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汉华、何树军、黄锦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就相同事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是错误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而非物质损失。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就算被害人当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对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非物质损失只能进行调解,不能强行作出判决。况且本案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已经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实体处理,一审法院再次受理被上诉人就相同事由提起的民事诉讼,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是错误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从程序上说是民事诉讼,从来源来讲是源于刑事诉讼。因此,在程序上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实体上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同时,《刑事诉讼法解释》颁布晚于《侵权责任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从实体上判决赔偿范围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何树军负担案件受理费8968元是错误的。依照法律规定,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赔偿共计678238元,以此为诉讼标的额计算诉讼费应为10582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方赔偿被上诉人共计142618元,以此为诉讼标的额计算败诉诉讼费也仅为3152元,被上诉人一方在大部分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显然有违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费计算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雷巨煜、吴锦红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不存在同一事由再次起诉的情形,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雷巨煜、吴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树军赔偿雷巨煜、吴锦红各项损失5168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424元,何汉华、黄锦香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何汉华、何树军、黄锦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害人雷某系雷巨煜、吴锦红的儿子。2014年7月25日,何树军与被害人雷某因借用手机问题产生矛盾,何树军用水果刀捅中被害人后某、手臂等处致其当场死亡。2014年11月12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雷巨煜、吴锦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何树军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8238元。2015年8月1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市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树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该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2131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巨煜、吴锦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桂刑三复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树军的亲属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巨煜、吴锦红经济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何汉华、黄锦香系何树军的父母,侵权行为发生时,何树军已满十八周岁。受害人雷某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何树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受害人雷某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受害人雷某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无减轻何树军的民事赔偿责任情形,故雷巨煜、吴锦红所受的损失应由何树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树军的亲属在刑事诉讼中自愿赔偿雷巨煜、吴锦红包括丧葬费在内的50000元经济损失,不影响雷巨煜、吴锦红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虽然何树军已被判处刑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雷巨煜、吴锦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何树军赔偿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受害人雷某为农业户口,雷巨煜、吴锦红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工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受害人在案发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计算20年为151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侵权行为造成了雷巨煜、吴锦红的儿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应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何树军应赔偿雷巨煜、吴锦红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减刑事判决中已支付的除丧葬费外的物质损失28682元(50000元-21318元),何树军应赔偿雷巨煜、吴锦红死亡赔偿金122618元。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何树军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雷巨煜、吴锦红要求何汉华、黄锦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何树军、何汉华、黄锦香提出,雷巨煜、吴锦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过实体上的处理,因此雷巨煜、吴锦红提起本案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何树军、何汉华、黄锦香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巨煜、吴锦红死亡赔偿金122618元;二、何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巨煜、吴锦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8968元,由何树军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雷巨煜、吴锦红对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雷某为农村户口”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户口簿证实受害人雷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被上诉人雷巨煜、吴锦红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本案讼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进行实体审理,故被上诉人雷巨煜、吴锦红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何汉华、何树军、黄锦香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双方的权责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汉华、何树军、黄锦香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由,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968元,由上诉人何树军负担2475元,由被上诉人雷巨煜、吴锦红承担64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上诉人何汉华、何树军、黄锦香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汉华、何树军、黄锦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梅审判员 陈 杨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熙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