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勇兵与屈赵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兵,屈赵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556号原告:林勇兵,男,汉族。被告:屈赵保,男,汉族。原告林勇兵与被告屈赵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赵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8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西安做配电箱,被告从原告处共拉两次货,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859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分期给付,承诺第一期是2016年9月30日前付5万元、第二期是2016年年底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份被告用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尚欠80900元未付。被告屈赵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庭前经本院与被告屈赵保谈话,其认可从原告处拉货未按时清偿货款,于是出具了欠原告85900元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于2017年1月份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清偿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80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屈赵保认可原告林勇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林勇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拉货结算后尚欠80900元的货款,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80900元的借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赵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赵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林勇兵8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屈赵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