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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农安县万顺乡大成村委员会与于海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万顺乡大成村民委员会,于海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134号原告:农安县万顺乡大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富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告:于海金,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吉林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安县万顺乡大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海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富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被告于海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万顺乡大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万顺乡大成村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同时收回房屋及电力设施的所有权;2.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村内的原畜牧场、西甸子地及村原有开荒地共计面积72垧,还有原果园西部(砖厂架台西)0.8垧地,同时发包给被告,承包年限为1999年1月至2018年12月末止,承包费为每年41000元。2004年被告与原告就承包合同进行了修改,约定将承包期限由20年改为25年,承包费为2004年至2023年共计25万元,交费方式变更为2004年1月20日前交给原告20万元,剩余5万元从2005年开始每年交纳1万元,直至交完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万元,剩余5万元只交纳了1万元。并且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分别转包给他人,并且将其中8亩土地取土贩卖,导致该8亩土地变为大坑,无法耕种。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非但没有按照约定交纳承包金,还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同时恶意取土进行贩卖,导致土地变废,严重的损害了集体利益。因其未履行合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同时收回房屋及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于海金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方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陈述的理由0.8垧土地是由村里让砖厂使用的,并不是被告的行为,原告除了交纳20万元承包费外,不欠原告的承包费,原告诉状所说的40000元是用地抵顶了30000元,交现金10000元。是因为上届村委会无偿使用了被告人承包的2垧土地及0.8垧取土用地,是村里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万顺乡大成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998年11月25日)、2、万顺乡大成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2004年1月16日);被告于海金提交的证据万顺乡大城村机砖厂产权交易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内容:0.8垧土地原告说由被告破坏了不属实,是村里让砖厂使用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海金举证的证人张其军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被告承包原告土地期间我是村支书,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先交20万元,被告已交完,其余5万元,每年交1万元,2005年用村里欠高连军的钱抵交10000元承包费,村里开会研究决定的,有会议记录,但是账面上没有体现出来,2006年交的1万元现金,被告还欠3万元未给。2007年、2008年、2009年用水田0.8垧土地(由村里指给砖厂)和配套地2垧抵的。这是由村委会研究决定的,有会议记录”。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证人未提供会议记录的书面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它证言没有异议”。但原告法定代表人称“村里确实用被告承包地中2垧地作为植树造林配套地,这是和2004年补充合同同时开始的,是在2004年春天开始的用被告承包地中2垧地作为植树造林配套地。被告承包地中0.8垧地村里于2000年让村砖厂用土的。2006年被告交纳了1万元承包费,2005年当时村书记说用二垧配套地和欠高书记的钱抵顶了承包费、但是开没开会我记不清了,至于2007年、2008年、2009年我不是村长了,我也没过问此事,证人证实的事我不清楚”。本院认为,1、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剩余土地承包金4万元及贩卖8亩土地,变为大坑,导致土地变废问题: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于2000年开始让该村砖厂,用被告承包地中的0.8垧地的土,才导致土地变成大坑、土地变废,责任不在被告;另外,原被告在签订完第二份合同(即修改合同)后的当年春天,原告又用被告承包地中的2垧地作为植树造林配套地。因此,原告使用被告的上述两块承包地,在其未与被告结算后,不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土地承包金,故不能认定被告违约。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安县万顺乡大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赵国仲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