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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桃江县宏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锦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勇、周学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江县宏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锦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勇,周学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209号原告桃江县宏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镇清江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2055829828U。法定代表人徐红平。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湖南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俊文,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湘阴县文星镇长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5********。被告湖南锦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阴县金龙镇天井村土地坪组,注册号:430624000017682。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勇,女,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73********。委托代理人薛东海,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学武,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三井头社区三井头城南中学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3********。原告桃江县宏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锦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湘混凝土公司)、兰勇、周学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江建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利、彭俊文,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兰勇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海、周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江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他公司欠款1376786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他公司与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之间已形成散水泥、矿粉、粉煤灰的买卖关系。2016年3月19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尚欠他公司1285563.8元。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日他公司又陆续发货给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后双方再次通过结算,确定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尚欠其货款1376786元。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桃江建材公司所述与他公司无关,他公司已于2014年10月承包给本案被告周学武及兰勇,公章也一并由其保管。被告周学武及兰勇应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及债务负责。被告周学武辩称,他与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无关联,故他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兰勇辩称,她系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股东,但非本案适格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桃江建材公司经营水泥售卖生意,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从事生产混凝土等业务,双方于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桃江建材公司将水泥送至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内,货到付款。被告兰勇系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股东,被告周学武系被告兰勇配偶。2016年3月19日原告桃江建材公司与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通过结算,确认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尚欠原告桃江建材公司货款1285563.8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义务往来,2016年8月1日,双方再次通过结算,确认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尚欠原告桃江建材公司货款137678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桃江建材公司与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业务往来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桃江建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交付了石灰,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桃江建材公司交付货款1376786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锦湘混凝土公司应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为2016年8月1日,故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兰勇虽系公司股东,但本案系法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兰勇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周学武与本案无关联,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湖南锦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桃江县宏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76786元,并以137678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二、驳回原告桃江县宏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90元,由被告湖南锦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飞审 判 员  徐跃进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