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里得与被告南京翼通科技有限公司、秦福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里得,南京翼通科技有限公司,秦福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125号原告:陈里得,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海岭智能,住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翼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86716109C,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央路389号凤凰和鸣苑10幢1单元1506室。法定代表人:秦福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秦福生,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玄武区,现住本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新,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里得与被告南京翼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翼通公司)、秦福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里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被告翼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福生及被告秦福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里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冀通公司支付租金51.02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计401天,建筑面积726.99平方米,日租金3.5元/平方米,租金为401天*3.5元/平方米*726.99平方米/2);2、被告秦福生与被告冀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秦福生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凤凰和××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8年下半年收取房屋后,2009年3月,因江苏海岭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东南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岭公司)和翼通公司均需要办公地点,于是确定由两个公司承租上述房屋,2015年9月,秦福生的妻子因房屋租金事宜到承租单位要求不再租赁给海岭公司和翼通公司,2015年9月海岭公司正式通知陈里得和秦福生其搬离,自2015年11月开始至今,秦福生未经房屋共有人陈里得同意擅自将该办公房租赁给翼通公司使用,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翼通公司辩称:1.被告翼通公司没有租赁涉案房屋,不存在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现海岭公司搬离后房屋仍维持现状,不存在租赁问题。2.被告翼通公司与海岭公司本身就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翼通公司其实就是海岭公司的一个部门,实际控制人也是陈里得。被告秦福生辩称:翼通公司之前的状况其均不清楚,2015年10月接手翼通公司,并没有改变公司的经营地址,之前翼通公司均是由陈里得控制;原告陈里得称其擅自让翼通公司使用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当时所有的还贷手续都是陈里得办理,自己并没有收取过租金。原告陈里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份房屋预售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凤凰和鸣苑管理处的物业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翼通公司使用涉案房屋并缴纳物业费;3、365淘房网参考价,证明涉案房屋租金的市场单价为3.5元/平方米/天。被告翼通公司、秦福生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承租人系海岭公司;2、涉案房屋现状结构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在海岭公司搬出后,没有改变原状,结构图显示房屋的装修改造均是为了出租给海岭公司使用;3、物业公司冲红发票,证明被告翼通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物业费;4、江苏东南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搬迁通知,证明海岭公司系单方搬迁,原租金均为海岭公司支付给两位产权人,而被告翼通公司从未缴纳过房租;5、2015年8月20日海岭公司的承诺书,证明2015年4-8月期间租金是由海岭公司支付的,原告和被告秦福生与海岭公司有租赁合同;6、被告翼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翼通公司于2009年3月注册成立时名称为南京翼通软件有限公司,2010年7月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翼通公司,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翼通公司使用,并非被告秦福生让被告翼通公司使用,因被告翼通公司与海岭公司原本是合属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亦均由原告陈里得控制。被告翼通公司、秦福生对于原告陈里得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3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翼通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原告陈里得对于被告翼通公司、秦福生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反映诉讼前的状况,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不能认定被告翼通公司可以无偿使用涉案房产。原告陈里得在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南京翼通软件有限公司(凤凰国际大厦)8-12月份房租壹拾万元整(100000.00)”,证明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交纳物业费不能单独作为证明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来源于网络,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陈里得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供证据“收条”,对于认定租赁关系存在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在对原告方进行训诫后,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对于证据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鉴定条件不符合,鉴定机构予以退件处理,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签字或盖章,不能认定合同已订立,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亦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4、5、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原告陈里得、被告秦福生共同购买了江苏凤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鼓楼区中央路401号10幢1单元1505、1506、1507、1508、1509、1510室房屋,该处房产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2009年4月南京翼通软件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的1506室注册成立,后一直在此处经营。海岭公司在原告陈里得和被告秦福生收取房屋后,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原房屋结构亦进行了改变,之后承租涉案房屋进行经营;被告翼通公司与海岭公司在共同的办公场所经营,直至2015年10月海岭公司搬出涉案房屋,被告翼通公司没有搬离原办公场地。原告陈里得提交的租金收条显示,秦福生和陈里得曾收取了“南京翼通软件有限公司”交纳的5个月租金100000元,租金为20000元/月。收条未署明出具的时间,但从名称上看,收取的时间在2010年7月之前。另查明,南京翼通软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法定代表人梁玢,2010年7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翼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福生,秦福生并未改变公司的经营地址。海岭公司与被告翼通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陈里得认为被告翼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房屋,并认为被告秦福生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里得应对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通过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翼通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在涉案房屋中经营,而原告陈里得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陈里得与被告秦福生曾收取被告翼通公司的5个月的租金10万元,虽然双方均明确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翼通公司显然不是擅自使用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应当是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随时主张租金和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其次,虽然原告陈里得陈述自2015年10月后,其与被告秦福生明确被告翼通公司与海岭公司搬出涉案房屋,而被告翼通公司、秦福生并不认可有上述协议,因此,原告陈里得的陈述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福生称翼通公司与海海岭公司为一块牌子两套班子,实际为一个企业法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里得坚持以侵权基础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所谓侵权责任,是不法损害他人权益,依法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人应当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错。本案中,被告秦福生没有改变被告翼通公司的经营地址,且原告陈里得亦没有明确告知秦福生涉案房屋不允许被告翼通公司使用,故不能证明被告秦福生擅自出租涉案房屋的行为,同时,被告翼通公司亦非擅自使用涉案房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翼通公司曾交纳物业费,且原告陈里得已举证证明被告翼通公司曾支付过租赁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翼通公司与产权人存在有口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而其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请求权基础错误。即使被告秦福生未经原告陈里得同意而将共同共有的房产出租,也仅为两共有人之间未就共同共有财产的使用权形成合意,亦不能认定实际承租人侵权。同时,本院注意到承租人的同一行为是否存在既符合违约责任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的要件的情形,即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情形,通过上述分析,因原告陈里得未能证实被告翼通公司存在过错,不能认定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只有未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陈里得基于侵权基础关系而主张权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里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51元,由原告陈里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仁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慧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