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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晓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晓军,甘迪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晓军,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查为国,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迪海,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晓军犯诈骗罪,被告人甘迪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陆某、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晓军及其辩护人查为国、被告人甘迪海及其辩护人崔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甘晓军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通过互联网获取了南京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等信息,建立“南京康某”QQ群。后被告人甘晓军冒充南京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厉沁,将该公司出纳周某拉入QQ群,指示周某将该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32万元转入指定的户名为杨某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完成后,被告人甘晓军遂唆使被告人甘迪海联系他人将该款变现。被告人甘迪海经联系将他人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告知被告人甘晓军,被告人甘晓军将骗得的人民币32万元汇出变现。被告人甘晓军实得人民币53000元,被告人甘迪海实得人民币115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甘晓军、甘迪海在广西省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甘晓军、甘迪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甘晓军、甘迪海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晓军、甘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厉沁的证言、南京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QQ通信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甘迪海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财物,仍协助转移变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晓军犯诈骗罪、被告人甘迪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晓军、甘迪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晓军、甘迪海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甘晓军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甘迪海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甘迪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迪海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甘迪海为转移诈骗所得赃款,积极联系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进行资金转移,其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晓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甘迪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陆道维人民陪审员  吴建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郭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