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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关邦敬与马鞍山市大森林装饰有限公司、凌宗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邦敬,马鞍山市大森林装饰有限公司,凌宗伟,XX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120号原告:关邦敬,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马鞍山市大森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书香人家。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凌宗伟,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XX芳,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关邦敬与被告马鞍山市大森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林装饰公司)、凌宗伟、XX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邦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森林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涛、凌宗伟、XX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邦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灯具货款256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灯具,经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结算,共计欠付货款25600元,由三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言明欠款的事实。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大森林装饰公司、凌宗伟、XX芳未答辩。关邦敬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大森林装饰公司、凌宗伟、XX芳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大森林装饰公司、凌宗伟、XX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关邦敬所提交的2组证据,经审核,能够证明关邦敬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凌宗伟、XX芳代表大森林装饰公司出具欠条等情况,全部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森林装饰公司从关邦敬处购买灯具。2016年5月5日,凌宗伟、XX芳共同向关邦敬出具“欠条”1份,载明:“大森林装饰公司欠关邦敬工程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25600)。”该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凌宗伟、XX芳系大森林装饰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关邦敬与大森林装饰公司之间系买卖灯具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凌宗伟、XX芳系大森里公司员工,其向关邦敬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写明“大森林装饰公司欠关邦敬”,即债务人为大森林装饰公司而非凌宗伟、XX芳个人,凌宗伟、XX芳向关邦敬出具欠条的行为性质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大森林装饰公司承担。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事后又未协商一致,依法应于灯具交付之同时支付。灯具已于欠条出具前交付,关邦敬现要求大森林装饰公司给付灯具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灯具款是大森林装饰公司债务,凌宗伟、XX芳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并未表示自己个人愿意与大森林装饰公司共同偿还该债务,故关邦敬主张凌宗伟、XX芳与大森林装饰公司共同偿还该灯具款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大森林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关邦敬灯具款25600元;二、驳回关邦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元,由马鞍山市大森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人民陪审员  崔继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