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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伍秋玲与廖琼珍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秋玲,廖琼珍,伍秋文,龚惠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23240号原告:伍秋玲,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琼珍,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丽霞,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女儿。第三人:伍秋文,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第三人:龚惠兰,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伍秋玲诉被告廖琼珍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伍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中山市民众镇××街××号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2.被告拆除位于中山市民众镇××街××号新建的房产;3.被告归还并办理位于中山市民众镇××街××号宅基地的过户手续;4.被告赔偿原告42平方米砖瓦结构房产价值12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哥哥及嫂子第三人伍秋文、龚慧兰于1975年分配取得涉案的中山市民众镇新伦村黄伦炽街40号宅基地使用权,作宅基地建房用地,第三人于当年兴建42平方米转砖瓦结构房屋。1985年初第三人将涉案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第三人开船打工支付购房款。后来由于兄弟间家庭分户,考虑到原告的哥哥伍秋南(即被告的丈夫)分家后无地方居住,便同意其暂住该房。原告哥哥去世后,被告趁原告外出耕地工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已有42平方米的房产拆除。另外,集体已经分配了位于民众镇××街××号的宅基地给被告一户人使用,该土地登记在被告丈夫伍秋南名下(原伍秋南生前口头同意将本案争议宅基地与55号宅基地调换)。但被告丈夫伍秋南去世后,被告不既同意调换宅基地,也不同意退还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故双方产生纠纷。双方纠纷已由新伦村进行调解,并对调解过程制作调解笔录。被告不接受新伦村委调解,并拒绝到民众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拆除原有房产已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000元,而被告强占原告的土地应予以搬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具体到本案中,伍秋玲主张权利的位于中山市民众镇××街××号宅基地至今未经产权登记,因此产生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而伍秋玲以其是中山市民众镇××街××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由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秋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伍秋玲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治强罗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