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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7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新元与李文彦、王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元,李文彦,王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7民初14号原告马新元,男,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人,现居太原市朝阳街松庄世锦家园B3号楼3单元402室,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邱彩云,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彦,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人,现居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泡池村。被告王志峰,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人,现居神池县小寨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黄河西大街古渡广场。法定代表人邬鹏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新元诉被告李文彦、王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河曲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元及委托代理人邱彩云、被告李文彦、被告河曲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峰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李文彦驾驶的被告王志峰所有的×××小型轿车沿神池县崞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北加油站附近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原则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池县人民医院检查抢救后,转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5日出院回家后继续治疗。神池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文彦在本次事故中负��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24日原告经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腋神经拉伤构成九级伤残,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文彦为原告支付住院费3.8万元,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3614.39元。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彦和王志峰赔偿。诉请:一、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6557.59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彦辩称,出事后,我给垫付医药费29754.01元,出院期间,先后两次给生活费2500元,后给打款有票的是5900元,其余的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被���王志峰经本庭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河曲人寿财保辩称,一、×××车为家庭自用类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被保人系王志峰,双方在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所有理赔款均需要第一受益人授权;二、需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驾驶员是否取得驾驶资格以及是否有效期内,车辆是否在有效审验期内,核实车的钢体车架号;被答辩人因本次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应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按一人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应在30-150日内确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在30-60日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伤残按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其主张向本庭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二、病历;三、鉴定书;四、出示毁损手机一部;五、医疗费票据23支;六、交通费票据102支;七、住宿费票据;八、鉴定费票据;九、诊断治疗建议书;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文彦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曲人寿财保质证称,第二份证据病历中无医嘱要求转院治疗,住院期间也无手术,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2016年病情就稳定了,复视是自身的疾病,与事故无关;第三份证据鉴定程序违法,不认可,��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院指定期限,如超期,才视为认可;第四份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无财产受损,手机品牌及价格无证据支持;第五份仅认可朔州市人民医院的花费,其它无关联性,不认可,在北京主要检查复视,这一疾病非事故所造成,与本案无关;第六份认可在朔州的来回交通费,其他无关联性,不认可,请法庭酌定;第七份住宿费并非正规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李文彦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投保单(代抄单)复印件;二、垫付医疗费票据3支,共计29800.01元;三、转帐凭证二支、回单一份,共计5900元。原告马新元、被告河曲人寿财保对以上三份证据均认可。被告河曲人寿财保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保险条款一份。原告马新元、被告李彦文对该证据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文彦驾驶被告王志峰所有的×××小型轿车沿神池县崞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北加油站附近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原则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马新元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马新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1日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140927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新元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马新元于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颅底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上壁骨折、复视。于2016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159天,花医疗费29800.01元(此款项已由被告李文彦垫付)。后原告马新元于忻州市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共花医疗费3394.39元。经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新元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1月24日作出天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5号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新元腋神经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马新元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58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时57周岁。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河曲人寿财保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5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李文彦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马新元垫付医疗费29800元,及三次转帐给马新元共计59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新元在��次事故中受伤,神池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文彦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新元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现被告李文彦驾驶的被告王志峰所有的车在被告河曲人寿财保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河曲人寿财险在×××车所投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曲人寿财保在×××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文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原告马新元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依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确认为3394.39元;二、原告马新元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36933元/365天*159天=16088.62元;三、原告马新元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马新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住宿费实际发生,根据所提供票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实际发生,根据所提供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六、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酌情支持2000元;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有税务机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未提供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169126元,由被告河曲人寿财险在×××车所投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曲人寿财险在×××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原告马新元16912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李文彦已垫付的35700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文彦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被告李文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郭晓敏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