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5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芹、谭洋洋等与李来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谭洋洋,谭某,李来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民初258号原告:张芹,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谭洋洋,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系原告谭洋洋之母。原告:谭某。法定代理人:张芹,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系原告谭某之母。被告:李来兴,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张芹、谭洋洋、谭某与被告李来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来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来兴协助三原告办理位于华阳路西纱厂院内(房产证号A1-01**)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谭超(已故)与被告李来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由案外人孙晋革作见证人,购买位于台儿庄区华阳路西纱厂院内(房产证号A1-01**)房屋一处,合同签订后谭超履行了己方义务,且一家人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但被告李来兴迟迟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有协助履行过户协议的义务,原告三人系谭超(已故)的法定继承人。据此,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来兴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亲属谭超(已故)与被告李来兴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其中第4项约定被告李来兴具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同时,该售房协议书的效力被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合同签订成立至今,被告李来兴因债务问题长期外出不在家居住,无法取得联系,也未协助三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合法有效性业经本院(2015)台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据此规定,被告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被告李来兴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芹、谭洋洋、谭某办理位于台儿庄区华阳路西纱厂院内的房产(房产证号A1-01**)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元1675元,由被告李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争人民陪审员 王 姣人民陪审员 殷翔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