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天长市中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畅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中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天畅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马天瑶,金如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42号原告:天长市中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广陵路南侧平安路东侧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大楼B-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9241323C(1-1)。法定代表人:刘秀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天畅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新河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92227714。法定代表人:马昌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汊涧天汊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8107674J。法定代表人:金如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新河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837XU。法定代表人:马昌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天瑶,女,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马昌云,女,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天瑶母亲。被告:金如江,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天长市��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小贷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天畅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畅公司)、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马天瑶、马昌云、金如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畅公司、益民公司、天正公司、马天瑶、马昌云、金如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安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款项还清止),被告益民公司、天正公司、马天瑶、马昌云、金如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六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天畅公司与中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益民公司、天正公司与中安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30日,马天瑶、马昌云、金如江向中安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载明: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愿意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当日,中安小贷公司向天畅公司发放借款490万元。借款后,天畅公司偿还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490万元和其余利息未付。故引发诉讼。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一致。另查明,马天瑶、马昌云和金如江签署的“担保承诺”上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安小贷公司按约发放借款49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天畅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益民公司、天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马天瑶、马昌云、金如江三人签署的“担保承诺”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安小贷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2016年4月30日,中安小贷公司以本次诉讼向三人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免除,对中安小贷公司要求三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天畅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中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市中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长市天畅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天长市天畅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