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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040苏州市永锋合金刀具厂与苏州斯铠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永锋合金刀具厂,苏州斯铠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040号原告:苏州市永锋合金刀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投资人:汪方根,厂长。被告:苏州斯铠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牡丹八组,现实际经营地址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零号(原312国道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周胜。原告苏州市永锋合金刀具厂诉被告苏州斯铠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永锋合金刀具厂的投资人汪方根、被告苏州斯铠奇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永锋合金刀具厂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刀具,至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款。原告经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500元。被告苏州斯铠奇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确实结欠原告货款。但是现在只剩7500元没有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还欠被告6000元的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可以马上付款。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苏州斯铠奇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苏州市永锋合金刀具厂买卖价款人民币7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材料、欠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苏州市永锋合金刀具厂向本院称庭后约7天左右,其将6000元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向其只支付了3500元,故至今尚欠4000元买卖价款未付。经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XX联系,但其电话已停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至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买卖价款人民7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认此后,被告又向其支付3500元,至今尚欠买卖价款人民币4000元,对此予以认定,即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买卖价款人民币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斯铠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永锋合金刀具厂买卖价款人民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州斯铠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市永锋合金刀具厂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斯铠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永锋合金刀具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庄婷婷/ 关注公众号“”